馬關條約原文(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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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內地水路見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隻交所訂進口稅。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條規,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見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日本軍隊暫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係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且飭有司,不得擅為逮係。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自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台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 (押印)。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勛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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