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編 第二十七章 羅馬繼承法的根源和發展(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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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比別人高確實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對自己也充滿熱愛,因此,質疑自己的善意,對於任何人來說,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

僅此一節

這個問題牽涉久遠的古代,想要探究它的終極奧秘,我們需要研究羅馬早期的法律,找到一些以前人們沒有發現的事。

每個人都知道,羅慕洛斯將自己有限的國土分給了自己的子民[1342]。在我看來,這正是羅馬繼承法的起點。

按照土地分配法,財產不能在家庭與家庭之間轉移。基於這一條令,法律界定了兩種繼承人[1343],一種是家庭內部的繼承人,也就是子女及父親養育的孩子,如果沒有此種繼承人,那麼就要在男方選擇一個最近的親屬作為繼承人,即選取男方親屬。

這意味著女係親屬沒有繼承權,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女係繼承會使財產發生家庭之間的轉移。

子女繼承母親的遺產、母親繼承孩子的遺產,同樣會讓財產在家庭之間發生轉移,所以十二銅表法禁止了這兩種繼承方案[1344]。按照十二銅表法,有權繼承遺產的隻能是本家繼承人,對母親來說,兒子不屬於男係親屬。

不過,本家繼承人和最近的男係親屬,就算是女人也沒有關係,因為女係親屬是沒有繼承資格的;女繼承人的財產永遠為娘家所有,所以她是否結婚關係不大。十二銅表法之所以沒有限定繼承人的性別[1345],原因就在這裡。

基於同樣的理由——防止財產轉移到其他家庭——祖父的遺產,孫子可以繼承,但外孫無權繼承,能夠繼承財產的隻有男係親屬,外孫不在其列。因此,父親的遺產,女兒是可以繼承的,但孩子的遺產,母親無權繼承[1346]。

這就是羅馬前期的繼承法。作為政治體製的一部分,這是自然而然的事,繼承法以土地分配製度為根基,明顯是土生土長的,並非其他國家傳過來或者去往希臘的代表們帶回來的。

從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口中我們知道[1347],當塞爾維烏斯·圖裡烏斯聽說羅慕洛斯和駑瑪針對土地分配問題製定的法律已被叫停,就重新啟用了它們,不僅如此,為提高它們的地位,還增加了一些新條款。因此,我們剛剛說到的這幾條由土地分配製度衍生出的法律,請不用懷疑,就是由羅馬的這三位立法者製定的。

政治法已經限定了繼承順序,既然如此,公民怎麼能因為自己有別的想法,就打亂這種次序呢?換一種說法,羅馬早期是不允許公民自己立遺囑的。可是,到了生命的盡頭卻無法為別人做些什麼,這確實有些殘忍。

於是,有了這種方案:它對法律和個人意願進行了調和,個人可以在人民大會上對自己的財產進行分配。從某種意義上講,通過這種方式確立的所有遺囑,都算得上出自立法部門之手。

按照十二銅表法,立遺囑者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公民為遺產繼承人。對於那些沒有遺囑卻成了繼承人的人,羅馬的法律在數量上限定得非常嚴,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土地分配法。羅馬允許父親售賣子女,既然如此,父親也該有權不將財產交給子女,所以羅馬大幅放寬了人們立遺囑的權利。不得不說,在一貫性這方麵,羅馬的法律比不上雅典舊時的法律。羅馬的法律毫無顧忌,任由人們隨意訂立遺囑,結果慢慢將土地分配的政治原則打破了,再沒有哪項法律,比它更有利於拉大貧富差距;因為一個人可以得到好幾份土地,最後少量人得到了大量土地,大部分人卻一塊土地都沒有了。所以,總是無法得到應得土地的人,不停地要求對土地進行重新劃分。正是在節儉、樸素、窮困已經成了羅馬的特征,奢靡之風已經走到了極致時,這些人提出了此種要求。

人們需要通過人民會議立遺囑,既然如此,在外征戰的人怎麼辦呢?他們不就失去了立遺囑的權利嗎?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人們允許軍人當著幾個朋友的麵表明自己在遺產方麵的意見,以此來替代在人民會議中表態[1348]。

大會一年不過舉辦兩次,隨著人口數量的增加,事情也越來越多。羅馬人在公民中選出一些成年人作為代表,他們堅信,立遺囑這件事,應該讓所有公民當著這些代表的麵做[1349];代表一共有五個[1350],立遺囑者在他們麵前將自己的出身,即自己所有的遺產,賣給繼承人;另一位公民則用秤將遺產的價值稱出來——羅馬當時尚未產生貨幣[1351]。

這五個代表貌似各自代表一個階層,不過除了這五個階層,其實還有一個階層,隻是這個階層的人全都窮困潦倒,所以被排除了。

在查士丁尼看來,這種通過稱重販售遺產的做法隻是假想出來的,但事實並非如此,雖然到了後來這種做法已經無法實現,可是一開始是存在的。從烏爾比安的《紀要》中,我們可以找到證據證明[1352],後來關於遺產處理的大部分法律,其根源都是這種通過稱量售賣遺產的方式。聾子聽不見購買出身的人在說什麼,啞巴無法告訴別人財產的名號,浪盪漢完全沒有參與管理工作的資格,以致無法出售自己的財產,所以聾子、啞巴和浪盪漢是沒有立遺囑的權利的。我想我不需要再給出其他例子了。

不管是普通合約還是遺囑,都是當事人自己的意思,都在私法範圍內,所以在大部分國家,相比於普通合約,遺囑並沒有更復雜的格式要求。不過羅馬人對遺囑的格式要求卻比其他合約復雜,因為在那裡,遺囑是歸公法負責的[1353]。法國有些地區采用的是羅馬的法律,所以直到現在還是那樣。

就像我說的,作為一項人民的法律,遺囑應該具有強製性,在書寫時應該選擇直接的、命令式的措辭。於是,又有了這樣一個規矩:想要給予、轉讓財產,就必須使用強製性的文字[1354]。所以在特定的環境下,若想將遺產交給其他人繼承,不妨采用替代繼承法[1355]。不過,委托繼承[1356]是嚴格禁止的,所謂委托繼承,就是通過請求的方式,委托某人轉交自己所有或者部分遺產給原本無權繼承財產的人。

如果在一份遺囑中,父親對兒子繼承人的身份,既沒有認同也沒有否認,那麼這份遺囑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過,如果一份遺囑,父親對女兒繼承人的身份,既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那麼這份遺囑仍具有法律效力。這種做法在我看來是有道理的。因為對兒子的繼承權既不承認也不否認,那麼孫子的權利就會受到損害,因為作為男係親屬,他原本可以從自己父親那裡繼承到遺產;而對女兒的繼承權既不承認也不否認,卻不會損害到任何人,因為女兒的孩子在這個家庭中原本就不屬於繼承人之列,也並非男係親屬,是繼承不到母親遺產的[1357]。

羅馬早期的繼承法,並未對女性的財產做出過多的要求,因為它的著眼點隻是不要違背土地分割原則。這給奢靡之風的盛行留下了易於通過的空隙,因為女人的財產和奢靡之風有著密切的關係。沃科尼烏斯法的製定,就是因為人們在第二次布匿戰爭和第三次布匿戰爭的時候,意識到了這一弊端[1358]。人們在製定這一法律的過程中,考慮到了某些極為重要的問題,可惜到現在,留下來的相關記錄非常少。我認為有必要對該法做一些解釋,因為人們對它的爭議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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