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響受其管製的事物的次序的(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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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全章的指導原則

自然法、神之法即宗教法、教會法、萬民法、一般政治法、特殊政治法、征服法、每個社會的公民法,最後是家庭法,人們需要遵守的法如此之多。宗教為方便管理,訂立了教規,也就是教會法;如果將民族視為公民,那麼所謂萬民法,就是世界性的公民法;一般政治法,針對的是構建每個社會、具有智慧的人類;特殊政治法,針對的是所有社會;一個民族試圖、可以或者禁止攻打其他民族是征服法的根基;各個社會為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受其他公民滋擾而製定的法律,就是公民法;每個社會都有大量家庭需要接受特別管控,於是有了家庭法。

所以,法律各有其類,人們可以清楚地知道各項需要法律約束的事宜屬於哪一類,不會將管理人類的那些法則弄混,這是人類理性的一大優點。

第二節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

有些事應該由人製定的法律負責,千萬不要交給神製定的法律,同樣的,有些事應該交給神製定的法律負責,千萬不能交給人製定的法律。這兩類法律來源不同,針對的對象不同,性質也不一樣。

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性質各異,這一原則得到了所有人的認可。不過,還有其他原則在製約這一原則,這一情況需要我們深入研究。

首先,從本質屬性上看,一切偶然事件都應該由人的法律負責,而且當人改變看法時,法律也要發生變化。與之相反,宗教法具有一成不變的特點。人的法律追求的是善,而神的法律追求的是純善。善有很多種,所以對象不唯一,可純善是唯一的,所以亙古不變。法律隻要達到好的程度即可,因此可以更改,可宗教體製不一樣,人們素來相信它已經到了最好的程度。

其次,有些國家根本沒有法律,換句話說,那裡的法律隻不過是君王出爾反爾的命令。在這些國家,人的法律變幻不定,如果宗教的法律也是如此,那也等於沒有。然而,社會總要有些事物是恆定不變的,宗教可以滿足這一點。

第三,人們的信賴是宗教的力量之源,人們的畏懼是法律的力量之源。宗教和古老相適應,因為古代的主流觀念在我們的腦海中並不存在,我們無法懷疑那個時候的事,結果,年代越久遠,就越容易博得我們的信賴。與之相反,對於人的法律來說,新是長處,為了讓人遵紀守法,立法者要顯示出對當下的特別關注。

第三節和自然法相悖的公民法

柏拉圖說:「對於自衛殺人的奴隸,如果被殺者是自由民,應該按照弒殺親人的罪責懲處[1300]。」這條公民法,明顯和大自然賜予人類的自衛權相悖。

亨利八世當政時,宣判罪責的過程甚至不需要當事人對質,這和大自然賜予的自衛權自然是沖突的。證人理當清楚自己指證的那個人是不是被告;被告也應該擁有向證人表明自己並非是他說的那個人的權利;沒有這一過程,如何能宣判罪責?

亨利八世當政時,還有這樣一條法律:女性在結婚前,若不如實向國王匯報自己和男人通奸的事,將會受到嚴懲。大自然給了人們羞恥心,也給了人們捍衛羞恥心的權利,可這條法律罔顧這一權利,要求一個女人匯報這種事,這和讓男人放棄自己的性命有什麼區別,完全沒有道理可言。

亨利二世當權時,有法律規定:如未向官員通報懷孕事宜,那麼如果嬰兒死亡,女子也要受到死亡的懲罰。這條法律自然也不符合大自然賜予人類的自衛權。事實上,完全可以改成:她必須將懷孕的消息告之自己某位近親,讓這個人和她一起保護嬰兒。

這時,她的羞恥心受到如此巨大的侮辱,她恐怕隻能三緘其口了。她的學識告訴她,她必須捍衛自己的羞恥心,到了這個時候,生死對她來說,已經不那麼重要了。

英國有一項備受爭議的法律[1301]:七歲的女孩兒可以自己決定嫁給誰。這條法律讓人厭惡的地方有兩個,一個是它忘了心智成熟的情況,一個是它忘了身體成熟的情況。

在羅馬,一段原本得到父親認可的婚姻,在父親感到不滿時,就算女兒不同意,也必須和丈夫分開[1302]。讓第三者插手離婚事宜,無疑違背了人的天性。

符合人類本性的離婚,必須發生在雙方都同意,或者起碼有一方願意的基礎上。雙方都不願意,卻要求他們必須離婚,和牛鬼蛇神有什麼區別。總而言之,除非到了這種時候——對自己的婚姻感到厭煩,發現離婚對雙方都好,否則人是沒有權利選擇離婚的。

第四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勃艮第有位國王名叫貢多巴德,他規定小偷兒的妻子和子女將被貶為奴隸,除非他們主動揭發檢舉[1303]。這也是一條有悖人類天性的法律,讓妻子揭發丈夫,讓孩子檢舉父親,這如何能行?推行此種規定的法律,無異於為了懲處某種罪責,鼓勵一種更大的犯罪。

雷塞斯溫德[1304]時期有一條法律規定,如果一個女人做了淫亂之事,她的孩子或者她丈夫的孩子,可以起訴她,家中的仆從也可接受審訊[1305]。這無疑是一項非常糟糕的法律;它的原意是捍衛樸實的風氣,可是淳樸之風的基礎是人的自然本性,而這條法律卻在破壞人性。

在戲劇舞台上能看到這樣一位年輕的英雄,真讓我們高興。他在發現自己繼母的罪責後,非常氣憤,可是這種氣憤不僅僅是因為她所犯的罪責,還因為這種發現;他因為受到控告、審判和流放而備受羞辱,可是在震驚之外,當他發現自己身上流著費德萊的卑賤之血時,他甚至不敢深想;他丟掉了他珍愛的一切,最溫暖的東西、所有和他心靈相通的東西、一切能挑起他怒火的東西,他讓神來審判自己,事實上,他是無辜的。大自然的聲音讓我們喜悅,在所有聲音中,這是最溫柔的聲音。

第五節什麼時候可以無視自然法,奉行公民法

按照雅典的法律,對於窮困的父親,子女有贍養之責[1306]。不過這條法律對以下三種子女,不具有約束力:第一種是妓女的子女;第二種是在父親的逼迫下賣淫的人[1307];第三種是沒有從父親那裡學到任何謀生技藝的人[1308]。

法律將以上三類子女排除在外,是因為這三類人的父親——第一類,難以辨別,所以子女固有的義務也很難判定;第二類,敗壞了自己創造的生命,對孩子做了他能做的最惡毒的事,損害了他們的名譽;第三類,將子女陷於窘境,使其無力維持生計。這種父親和子女被法律認定為一般公民關係,所以在處理他們之間的問題時,隻從政治和民事的角度出發。法律相信,對一個好的共和體製而言,好的風氣至關重要。

既然大自然並未告知子女誰是自己的父親,或者貌似要求他們和自己的父親斷絕關係,那我認為梭倫法如此處理第一類人和第二類人,是非常正確的。可是對於第三類人,我認為不該如此,畢竟他們的父親僅僅違反了民法。

第六節繼承次序應以政治法和公民法為指導原則,不應遵循自然法

即使隻有一個女兒,也不準立其為遺產繼承人,這是沃科尼烏斯法的規定。聖奧古斯汀[1309]說,從古至今,最不公平的就是這一法律了。馬庫爾弗有一條法規,將禁止女性成為父親遺產繼承人的風俗判定為對神的褻瀆[1310]。查士丁尼認為隻有蒙昧的法律才會隻承認男性繼承權,否定女性繼承權[1311]。將自然法視為子女有權繼承父親遺產的來源,是此種觀念的根基。不過,這並非實情。

自然法認為養育子女是父親應盡的職責,但並不認為父親必須將子女設定為自己的繼承人。隻有社會可以對財產的分配、有關財產分配的法律、財產繼承人的遺產等問題做出規定,所以唯一可靠的是政治法和公民法。

政治法和公民法通常將子女設定為遺產繼承人,確實如此,可是這並不表示隻能如此。

按照我們的采地法,女性沒有繼承權,所有財產都由長子繼承,或者由親緣關係最近的男係親屬繼承,當初這樣規定,並非沒有道理。按照倫巴第的法律,財產的繼承者應該是姐妹、私生子以及其他親屬,如果這些人全部缺席,那麼財產將由國庫和女兒共享,當初這樣規定,也是有其道理的。

中國有不少朝代曾經將皇位繼承人設定為兄弟,而非皇子,不要以為這種繼承次序沒有道理,如果不想皇帝毫無經驗、皇子幼齡登基、宦官在皇位上安排一個個孩童,就該這樣做。很明顯,有些作家之所以會將那些兄弟寫成皇位的篡奪者[1312],是因為他們參考了中國的法律。

按照努米底亞的風俗[1313],傑拉的王位繼承人應該是他的兄弟戴爾薩斯,而非他的兒子馬西薩。在巴巴裡,阿拉伯各個村落都有村長,他們直到現在[1314],還在按照古時傳下來的方法在堂表親、姑表親中選擇村長繼承人。

有些君主國,完全通過選舉的方式選擇國王。在這種國家中,一切切實寫明應當遵照政治法和公民法確定繼承次序的地方,都應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列明:何時由子女繼承,何時由他人繼承。

有些國家奉行一夫多妻製,國王擁有大量子女;這其中,有些國王子女多,有些國王子女少。有些國家[1315]因為國王的孩子太多,完全超出了人民的承受能力,所以規定王位的繼承人不是國王的孩子,而是國王姐妹的孩子。

國王的孩子太多,國家就容易發生動亂。國王若是隻有一個妻子,那國王姐妹的孩子,一定沒有國王多,所以將王位繼承人限定為國王姐妹的子女,可以有效遏製此種情況的發生。

因為政治或宗教方麵的原因,有些國家的政權一直被某個家族掌握著,比如印度,於是出現了這種情況:這個家族的人誌得意滿,其他家族的人恐慌畏懼[1316]。那裡的人認為隻有國王長姐的孩子具有王族血統,為了保證血脈傳承,必須由她的孩子做國王。

總體原則是,自然法規定了養育子女之責,公民法或政治法則規定了子女繼承之責。至於如何對待庶子、庶女,世界各個國家根據本國的政治法或公民法也自有其相應的規定。

第七節宗教法不應插手屬於自然法的問題

阿比西尼亞人的齋戒期有五十六天之久,非常煎熬,身體的過度虛弱使人在相當長的時間裡都無法勞作。土耳其人則抓住齋戒期結束的時機,讓阿比西尼亞人[1317]遭受了重創。為了保護自然法交予大家的自衛權,宗教應該約束此種行為。

猶太人曾經有一條關於安息日的規定。如果在這一天遭到敵人攻擊,他們是不會還手[1318]的,還有比這更蠢的行為嗎?

埃及人將某些牲畜視為不可傷害的聖物,於是康皮斯在攻打佩魯茲時,讓這些牲畜站在前方,結果埃及守軍真的不敢進攻。一切宗教法都要臣服於自衛權,這難道不是眾所周知的嗎?

第八節屬於公民法負責的事,不應用教規解決

在羅馬,公民法認為在神聖的場合偷竊他人財物,隻是偷竊罪,可宗教法卻認為這是褻瀆神靈罪,宗教法關注的是地點,公民法關注的是行為。可是,有什麼理由,將偷竊和褻瀆神靈的性質及其定義拋到一邊,隻看地點呢?

比如不忠,現在可以作為丈夫提出離婚的理由,過去也可以作為妻子提出離婚的理由。按照羅馬的法律這種行為並不合法,可是教會法庭在受理這一問題時,除了教規,什麼都給不了。如果隻看宗教法,隻看和另一世界的聯係,那麼不管是丈夫,還是妻子,都一樣損害了婚姻,二者並無區別。可是,在妻子提出離婚和丈夫提出離婚這件事上,縱觀世界所有國家,你會發現幾乎每種政治法和公民法都基於某種原因有所偏向,相比於男性,它們要求女性更保守、更能克製欲望。對女人來說,失去貞潔代表著失去了所有的美德;女性天然具有附屬地位,違反婚姻法規,表示放棄這一地位;背棄婚姻的女性會被大自然烙下鮮明的印記;另外,丈夫擁有妻子私生子的監管權和撫養權,至於丈夫的私生子,妻子既沒有監管權,也沒有撫養權。

第九節應該遵循公民法原則處理的事宜,通常不能遵循宗教法的原則解決

宗教法的優勢是神聖高潔,公民法的優勢是適用範圍廣。

宗教法以純善為根本,它的目標不是讓推行這一法律的社會好,而是讓遵行此種法律的人好。公民法正好相反,它的主要目標不是個人的優良品德,而是所有人整體的優良品德。

因此,宗教的本源思想雖然非常讓人尊敬,可是考慮到公民法的另一個原則——社會整體利益——到底不能直接在公民法的原則中使用。

共和體製下的羅馬人,為了捍衛女性的良好風氣,製定了某些規則,這些規則都是政治性的。當羅馬變成君主政體,他們基於世俗政府的原則,針對這一問題,又製定了一些公民法。當基督教興盛起來,婚姻的神聖,和良好的風氣相比,與新法律具有更緊密的聯係;而思考兩性結合這一問題的角度,也從世俗更多地轉向了宗教方麵。

按照羅馬的法律[1319],當妻子被認定為通奸,丈夫是不能將妻子領回的,否則以同謀論處。查士丁尼卻不這麼想,按照他的規定[1320],兩年內,丈夫可以去修道院領回妻子。

一開始,當參戰的丈夫失去音信,妻子有權提出離婚,所以她可以鎮定自若地開始另一段婚姻。按照君士坦丁法[1321],如果四年之後丈夫還沒回來,妻子可以向丈夫軍隊的長官遞交離婚申請書;就算丈夫並未死亡,日後回到家鄉,妻子也不會被指控為通奸。不過,按照查士丁尼法,妻子隻有一種情況能重新嫁人——丈夫軍隊的長官以證言的形式發誓丈夫已經戰死。查士丁尼認為婚姻的持續性非常重要,但我們得承認他太看重這點了。他在被動證據已經充足的情況下,堅持讓人們拿出主動證據;事實上,一個每天在戰場上沖鋒陷陣的人,想要證明他是不是還活著,難度極高。人們本能地認為這個出生入死的丈夫死在了戰場上,可是查士丁尼卻在想,這個人是不是做了錯事,也就是說他是不是當了逃兵。要求女人守活寡,他損害了公眾的利益;將一個女人推入重重危險之中,他損害了個人的利益。

按照查士丁尼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都肯進修道院,他們就可以離婚,這和公民法的原則截然不同。有些人之所以選擇離婚,是因為遭遇了婚前未曾料到的阻礙,這很平常;可是,守貞思想已經存在於我們心中,因此上述願望,也就可以預料了。就婚姻的本性而言,它應該是永恆的,可是這條規定卻讓婚姻有了更多的變數。為了開啟另一段婚姻而結束當前的婚姻是離婚的根本原則,可是,這一規定對該原則是一種巨大的沖擊;就算站在宗教的角度來說,這條規定歸根結底也不過是向上帝呈上了一份毫無誠意的祭禮。

第十節寧可違背宗教法也要遵守公民法的情況

一個允許一夫多妻製的國家,在迎來了一個禁止一夫多妻的宗教後,如果隻從政治角度考慮,那麼除非官員和丈夫願意補償自己的妾室,即通過某種辦法讓她們成為公民,否則,法律是不會讓一個妻妾成群的男人成為此種宗教的信徒的,不然這些妾室會落入十分淒慘的境地。她們依法而行,卻平白無故被排除在社會最大利益之外。

第十一節不要用另一世界法庭所遵循的原則來要求世俗世界的法庭

基督教的宗教法庭,是按照僧人們懺悔法庭的思想打造的,它和一切好的治理相悖。它四處點火,若非眾多反抗行為讓那些堅持建立宗教法庭的人得到了好處,他們恐怕早就在抗議中屈服了。

所有政府都認為此種法庭不應該存在。它給君主政體提供的隻有泄密者和國家的叛徒,給共和政體提供的隻有奸險之輩,專製政體是摧毀者,它也不遑多讓。

第十二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宗教法庭的一個缺陷就是,對於兩個犯了同樣罪行的人,不肯認罪的會被判處死刑,認罪的就不用死。這種弊端的根源是這種觀念:不認罪代表不肯悔過,要接受懲罰;認罪代表有悔悟之心,可以獲得救贖。然而,世俗法庭不能按照這種方法進行區別對待,世俗法庭的關注點是行為,它對人的要求隻有一個——不要違法;宗教法庭的關注點是思想,它對人的要求有兩種:一種是不做惡事;一種是願意悔悟。

第十三節婚姻何時應該聽從宗教法,何時又該聽從公民法

宗教在任何國家、任何時刻,都會乾預婚姻問題。當人們認為某件事汙穢或違背了法律,可是又不得不去做的時候,人們就會讓宗教站出來,讓這種行為按照情況的不同,或被譴責,或被賜予合法性。因為從某種角度上講,婚姻比任何一種人類行為都更有社會性,所以應該遵從公民法。

婚姻的形式如何、怎樣建立婚姻關係、婚姻之後的繁衍等,所有和婚姻本質相關的問題,宗教能夠過問。繁衍生息的問題讓所有民族都知道,應該對婚姻予以特別關照,可是這種關照存在疏漏,無法麵麵俱到,所以上天的恩賜成了婚姻的依靠。

公民法可以解決以下所有問題:男女結婚對財產的影響、結婚帶給雙方的利益、有關家庭的所有問題、與新家庭的催生者——舊有家庭有關的所有問題、與舊有家庭衍生出的新家庭有關的所有問題。

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而消除這種不確定性,正是婚姻的一個主要目標。宗教賦予的宗教特性和公民法賦予的民事特性,讓婚姻變得真實起來。所以,為了確保婚姻的效力,宗教和公民法各提出了一些條件。

公民法為什麼能有這種權力,因為它隻是在宗教所提條件的基礎上加了一些內容,和它並無抵觸。按照宗教法,應該舉辦一個儀式;按照公民法,應該問問雙方的父親是否願意,所以公民法並沒有和宗教法發生沖突,隻是在它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條件。

所以,雙方能不能離婚要看宗教法。畢竟若宗教法認為雙方不能離婚,可公民法認為可以,就會出現兩者對抗的局麵。

有時公民法會對婚姻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例如,結婚雙方不但不能離婚,還要接受處罰,這種規定有什麼必要性嗎?

在羅馬,巴比安法將自己禁止的婚姻判定為不合法,可是除了判罰,並無其他懲處措施[1322]。不過,元老院按照皇帝馬爾庫斯·安東尼的演講,通過了一項法律,將這種婚姻判定為無效,婚姻關係、妻子、陪嫁、丈夫,全都一筆勾銷。公民法會隨機應變,有時會去彌補缺陷引發的惡果,有時會去清除尚未爆發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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