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響受其管製的事物的次序的(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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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節自然法和公民法分別在何時可以對親緣間的婚姻進行裁定

公民法應該以何處為起點禁止親緣間的婚姻,自然法應該以何處為終點禁止親緣間的婚姻,這個問題很難界定。所以首先,我們得確立一些原則。

母親和兒子結婚會將秩序打亂。兒子應該非常敬重自己的母親,妻子應該非常敬重自己的丈夫,母親和兒子的結合會徹底改變他們的自然屬性。不僅如此,大自然給女性設定的生育能力的起點和終點,都早於男性。如果母親可以和兒子結合,那麼,這種情況將無法避免:丈夫還血氣方剛,可妻子已經沒有了生育能力。

同樣的,大自然也不希望父親和女兒結婚,不過前邊談到的那兩個阻礙在此種婚姻中並不存在,所以嚴重性也小一些。就像《韃靼史》告訴我們的那樣,韃靼人雖然禁止兒子和母親結婚,但允許父親和女兒結婚[1323]。

無論何時,關心子女的貞潔,對父親來說都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養育子女,讓子女擁有更加強壯的身體、更加純潔乾淨的心靈;對子女身上一切有利於啟迪願望的東西、有利於形成仁善性格的東西關懷備至,是他的責任。當父親一心一意希望子女擁有好的品德時,他自然會離那些有可能侵蝕子女的東西遠遠的。有人說,結婚不會讓人墮落;可是在結婚之前,免不了要傾吐愛意、追求對方、勾引對方;難道勾引,不讓人厭惡嗎?所以,為免受教方被腐蝕,應該隔開引導方和受教方,即使這種腐蝕合情合理,也一樣如此。正因為如此,父親才會如此謹小慎微地防止未來女婿接觸、靠近自己的女兒。

基於同樣的原因,人們不希望兄妹或姐弟發生苟且。除非父母對淳樸的家風、子女的品德沒有期待,否則一切誘使男女結合的東西,都會遭到他們的厭棄。

人們對於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間的婚事,也是禁止的,原因也相同。純潔神聖的初民時期,人們對奢侈尚無概念,那時的孩子都在家中居住、生活,因此一所狹小的房子聚集了一個巨大的家族。兄弟和堂兄弟都是兄弟,他們的孩子也是兄弟[1324]。兄弟不能娶姐妹做妻子,既然如此,那堂兄弟、表兄弟又怎麼能娶堂姐妹、表姐妹做妻子呢[1325]?

這些原因得到了整個世界的認同,因為它們不僅極具說服力,還非常合乎情理,這與各地民眾的互相來往並無關係。未出四代的親屬結婚屬於亂倫這種事,不是羅馬人告訴台灣人[1326]的;他們也沒和阿拉伯人[1327]、馬爾代夫人[1328]說過。

我在本書第一章曾經說過有時人類也會違反自己的原則,事實正是如此,不然又怎麼會有一些民族允許父親迎娶女兒、接受兄弟姐妹結為夫妻呢?竟然時常有人因為宗教思想而頭腦發昏做下此類錯事,這真讓人難以想象。因為崇拜賽米拉米斯教,亞述人允許和母親結婚;波斯人也允許此種婚事,因為祆教對其推崇備至[1329]。同樣是因為對宗教的癡迷,埃及人允許和自己的姐妹結婚,以此來敬拜女神伊西斯。一件事是不是合情合理,關鍵不在於它是否被某個虛假的宗教吹捧為聖潔之事,因為宗教的精神是讓我們為崇高危險的事業盡心竭力。

因為要捍衛家庭固有的貞操觀念,所以父女之間的婚姻和兄弟姐妹之間的婚姻遭到禁止。通過這一原則,我們很容易就會知道有哪些婚姻和自然法相悖,又有哪些婚姻,隻是公民法不允許。

通常來說,子女會和父母一起生活,起碼人們是這樣認為的,所以,按照自然法,女婿不能和嶽母結婚,公公不能和兒媳或者妻子的女兒結婚。在此種情形下,兩種情況因為同一個理由,實現了表象和實情的統一。這種婚姻也應該遭到公民法的抵製。

我在前邊說了,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在有些民族是在一個房子裡生活的,無異於親兄弟姐妹,所以他們之間的婚姻,應該被視為對自然法的違抗。可是,並不是所有民族都習慣混居,在這樣的民族中,表親之間的婚姻和堂親之間的婚姻,就算不得違背自然法了。

可是,自然法不能隻停留在地方性法律上,當自然法支持或者反對此種婚姻時,人們應當讓公民法在合理的範圍內與之同步。

通常來說,妻子的兄弟姐妹和丈夫的兄弟姐妹並不會生活在一個房子裡,他們之間的婚姻不會對門風造成不好的影響,所以不需要禁止;支持或者禁止此種婚姻的法律,應該被看成取決於具體情況和各國風俗的公民法,而非自然法。

如果一個國家的某種婚姻是習慣的結果,但和自然法發生了抵觸,那麼公民法這時就應該站出來製止此類婚姻。自然法的根據是固定的,例如,父母和子女必定一起生活,所以自然法的禁令也是固定的。可是公民法的依據並不固定,比如,堂親、表親等親戚未必生活在一起,所以公民法的禁令針對的是變化的情況。

為什麼有些民族禁止妻子的兄弟姐妹和丈夫的兄弟姐妹結婚,但摩西法、埃及人的法律[1330],還有很多其他民族的法律並不禁止,原因就在這裡。

允許此種婚姻,對印度來說,是一件很自然的事,要知道,在那裡,舅舅、叔伯和父親是一樣的,他們有責任將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視如己出養育成人,這是由他們純良、溫暖的天性決定的。在這種法律或風俗的影響下,又有了另外一種規矩:失去妻子的男人,其下一任妻子必須是原來妻子的姐妹[1331]。這合情合理,母親的姐妹成了自己的新母親,就避免了繼母惡毒的情況。

第十五節哪些事應該遵循公民法原則,而非政治法原則

人生而獨立,但人們舍棄了這種獨立,服從於政治法;自然財物屬於所有人,可人們舍棄了公有製,服從於公民法。

人們通過政治法得到自由,通過公民法得到私有財產。前邊我們已經說了,唯有城邦的權柄和自由的法律相關,所以任何事,隻要應當交給與財產相關的法律決斷,就不應交給與自由相關的法律解決。個人利益應該服從公眾利益這種論斷,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公眾利益高於個人利益的情況隻有一種,就是關係到城邦的權柄,也就是公眾自由;而財產的問題不能如此解決,要知道公眾利益,正是體現在每個人都能永遠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上。

人們建立城邦的目的就是想保住自己的私產,所以土地均分法,在西塞羅看來非常不好。

我們不妨先看看這一原則:就算隻是個人利益中很小的一部分,也不應該受到公共利益的損害。因為公民法是私有權的捍衛者,所以此時應該完全按照公民法行事。

如果政府部門想要剝奪某個人的私產,我們采取行動時的指導原則絕不應該是政治法,而應該是公民法;關注著整個城邦的公民法,就像慈母的眼睛,無時無刻不在關注著每個人。

政府官員想要修建公共設施或公路,而由此引發的損失,他必須給出賠償。政府這時和個人並無區別,雙方屬於個人對個人。按照法律規定,公民有權不出售自己的產業,政府若不顧公民的合法權益,強買他的財產,是極大的越界。

打敗羅馬之後,有些民族肆無忌憚地揮霍自己的勝利,然而,當公正思想被自由思想喚醒,他們也意識到自己的法律過於粗暴,所以在執行法律時做了一些克製;博馬努瓦曾針對十二世紀的法律寫了一本很不錯的書,如果你覺得我上麵的話並不可信,可以看看這本書。

修路在今天是很平常的事,在他生活的那個年代也是如此。他寫道:如果某條公路無法修繕,人們就會在這條公路的附近修一條新路,舊路擁有者的損失,由新路受益者彌補[1332]。那時是這樣做,如今也是這樣做,不過前者依據的是公民法,後者依據的是政治法。

第十六節公民法不應插手政治法負責的事

除非無法區分開關係到城邦財產問題的法律和關係到城邦自由問題的法律,否則,任何問題都能輕易解決。

為什麼國家領土能否出讓這種問題,隻能交給政治法解決,不能交給公民法解決?因為領地的作用是確保國家的存在和運轉,而公民法的作用是幫助國家對財產進行管理。

國家如果出讓了自己的領地,就隻能籌錢重新置辦領地。可是,事物的性質決定了在新領地的置辦過程中,百姓必須繳納更多的稅賦,君主的財產一定會受損,所以這種緩兵之計,會導致政府的崩潰。所以,整體來說,領地不可或缺,出讓領地這種事能免則免。

在君主製國家,國家利益決定了王位繼承的次序,為了避免我所說的專製體製帶來的種種禍事,按照國家利益的要求,王位繼承的次序恆定不變;要知道,在專製政體中,沒有什麼東西是固定不變的,任何事都能無所顧忌地去做。

將王位的繼承順序固定下來,是因為國家利益對皇室有需求,而非對皇族本身有需求。公民法負責的是個人繼承問題,它針對的是個人利益;政治法負責的是皇室繼承問題,它針對的是國家利益,要求捍衛國家利益。

由此,我們知道,如果一個國家的王位繼承次序已經按照政治法做了規定且執行完畢,這時沒有任何理由隻是因為某個民族的公民法,就要求重新對王位繼承權進行分配。不同的社會背景,會有不同的法律,和其他民族的公民法相比,羅馬人的公民法未必就有更強的適用性。羅馬人用其他民族的公民法來審判本國國王,所用的標準實在讓人羞於啟齒,這種事情絕不能再次發生。

由此,我們還可以知道,如果某個家族因為政治法失去了繼承王位的資格,就不該按照公民法對其加以補償,那同樣荒謬絕倫。對於依從法律生活的人來說,法律中若有補償條款,自然是一件好事。可是,有些人之所以能占據高位,就是因為人們需要他們成為立法者,製定法律是他們存在的意義,補償條款對這些人來說,就是壞事了。

當一個問題關係的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甚至全世界的利益,我們如何能遵照個人的利益原則去解決這個問題呢?可是偏偏有人覺得可以,例如提出路旁水溝所有權[1333]的西塞羅,這不是笑話嗎?

第十七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我們不應該用公民法的規定來評判貝殼流放製,而應該選用政治法的規定。不要以為這個製度會損害平民政府,事實剛好相反,它能夠充分證明平民政府的寬容。流放在我們眼中通常代表了懲罰,不過當我們將流放和懲罰區分開,平民政府的寬容就顯現出來了。

亞裡士多德說,貝殼流放製代表了某種人道主義和平民思想,是人們的普遍共識[1334]。當時,在推行此種製度的各個地區,人們一致認為這是一種可以接受的製度,既然如此,我們距離那個時代、那個地區如此遙遠,有什麼理由認為原告、法官,甚至是被告不該如此認為?

當初,對被告來說,接受人民的判決是一件非常榮耀的事,這種製度後來之所以被廢除,是因為雅典人毫無節製地用它來審判那些沒有任何優點的人[1335]。這些事實告訴我們,雅典人並未真正理解貝殼流放製,事實上,貝殼流放製是一項很好的法律,對於那些聲名卓著的公民來說,這種法律可以防止他們因為更多的榮耀而做出錯事。

第十八節有些法律貌似互相抵觸,實則不然,應認真核查

普魯塔克說得很清楚,對羅馬人來說,妻子是可以外借的。所有人都知道,從不做違法之事的小加圖,曾經將自己的妻子借給霍延西烏斯[1336]。

此外,如果妻子做了淫亂之事,丈夫必須讓其受到審判,且嚴禁將受到審判的妻子帶回去,否則也要受到懲處[1337]。這些法律隻是看上去相悖,其實並非如此。為什麼法律允許羅馬人將妻子借出去?因為斯巴達人希望共和國的孩子們能有更好的基因,或許這麼說不太好,但事實如此。至於另一項法律,則是希望維持良好的社會風氣。前一條是政治法規定的,後一條是公民法規定的。

第十九節由家庭法負責的事,公民法不應插手

按照西哥特法,如果奴隸發現淫亂之事,必須當場將奸夫淫婦抓住[1338],綁到女人的丈夫麵前或者法官麵前。這條法律實在讓人膽戰心驚,竟然讓這些低賤卑劣的家夥掌握公權,掌握懲處個人和家庭的權柄。

隻有東方的宮廷才適合使用這條法令,因為宦官的職責就是巡視皇宮大內,如果發生了不正當的事,就是他們的失職。相比於將罪犯送上公堂,他們選擇舉報的一個更大的原因是證明自己的清白,他們要告訴大家,事發的時候,他們沒有玩忽職守。

可是,有些國家,女性是不需要被監視的,她們是家庭事務的管理者,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公民法還要求她們接受奴隸的監管,豈不太荒謬了嗎?

這種管控,絕不應該屬於公民法,最多也就是某種情景下家庭法的特殊條令。

第二十節公民法不應插手萬民法負責的事

所謂自由,就是有權不做法律之外的事。對人來說,享有自由的一個前提就是處於公民法的管製之下。若沒有公民法管控著我們的生活,也就談不上自由了。

為什麼國王們沒有自由,就是因為公民法在國王和國王之間無法發揮作用。暴力製約著他們,無論何時,他們不是在強迫別人,就是在被他人逼迫。因此,他們簽署的所有協議,不論是否出於自願,都必須執行。可我們不同,受益於公民法,如果我們簽訂的協議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那麼我們可以將法律作為反抗暴力的武器。然而,君主的生活,從來都是強迫他人或被他人強迫的狀態,就算他簽署的協議是在暴力逼迫下進行的,他也隻能保持緘默;不然,就成了他對自己的自然狀態懷有不滿,他想讓其他君主臣服於自己,成為其他君主的王,這無異於想要改變各種事物的性質。

第二十一節該用萬民法解決的事,不應用政治法解決

按照政治法,國家的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有權製約所有國民,國家領導人也有懲處每個國民的權力。

按照萬民法,君主們需要互相派遣公使。基於從事物本質出發得出的理由:作為委派國國君的代表,公使的自由不受侵犯,不管是派駐國的君主還是派駐國的法院,都無權管製該公使。因為他們的言行舉止代表的是一個獨立的人,所以時常會惹惱別人。如果犯罪的公使會受到懲處,就會有人給他們栽贓。如果欠債的公使可以被羈押,就會有人幫他們做欠條。此時,唯有小心謹慎、無所畏懼的人,才能充當天生高貴的君主的代言人。所以對公使來說,政治法並不適用,應該用萬民法。如果公使仗著自己的身份胡作非為,可以將其遣送回國;如果覺得隻是這樣還不夠,也可以在他們的君主麵前控告他們;如果到了這時,他們的君主還不肯審判他們,那就是共犯了。

第二十二節印加人阿特艾爾帕的悲慘際遇

西班牙人完全沒有按照以上原則行事。原本印加人阿特艾爾帕隻需要接受萬民法的審判,可西班牙人卻用政治法和公民法審判他[1339]。他們控告他殺害了某些民眾、擁有太多妻子……而且他們在審判他的時候,用的是西班牙的政治法和公民法,而非印加人的,還有比這更荒謬的嗎?

第二十三節當政治法在某種情況下讓國家受到嚴重損害時,應采用保護性的政治法,有時它會轉變為萬民法

政治法是以政治集團為目標的法律,對王位繼承順序進行了界定,如果事情發生變化,它成了政治集團的破壞者,自然應該另選一套政治法,重新界定王位繼承順序。不要以為後來的政治法和原來的政治法是對立的,事實上,人民安全高於一切的法律是它們的共同原則,所以它們本質上毫無差別。

當一個大國成了其他大國的附屬國,情況會越來越糟,不僅如此,這對宗主國來說,也不是什麼好事,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讓國家領導人滯留國外,讓國家財產得不到合理運用,將本國資金送往外國推動別國發展壯大,都是不可取的,這人人皆知。有一點非常重要,就是掌權者不能總想著外國有著怎樣的要求。相比於其他國家的原則規範,更具有適用性的是本國的原則規範,要知道為各個國家帶來幸福的,從來都是他們自己的成文法和習慣法,所以人們也不願意放棄它們。每個國家的歷史學家都和我們說:每次撤換這些法律,幾乎都導致了大動亂和屍橫遍野的情況。

所以,當一個大國的下一任君主成了其他大國的君主時,對這兩個國家中的任何一個國家來說,修改王位繼承順序都不是壞事,這個大國絕對應該反對由此人出任國君。正是基於這一理由,俄國女沙皇卡捷琳娜在登上王位不久,曾經非常慎重地製定了一條法律:繼承俄國沙皇之位的人絕不能是其他國家的君主;葡萄牙也有這樣的法律:隻要是外國人,就算擁有葡萄牙的血統也不能成為葡萄牙的國王。

既然一個國家不許他國國君成為本國君主,那麼它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要求別國國君主動放棄該繼承權。如果擔心聯姻會對國家主權的獨立性和國土的完整性造成損害,可以規定聯姻雙方及其子女對國家沒有任何權利。國家本來就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讓主動放棄權利的人和被動放棄權利的人失去繼承權,所以他們根本沒有抱怨的理由。

第二十四節治安法和公民法類別不同

官員會懲處一些罪犯,改造另一些罪犯。前者是法律範圍內的,後者是官員職權範圍內的;前者會被驅逐出社會,後者雖然還在社會之中,但被要求必須遵守法律。

治安管理中的處罰者不是法律,而是官員;審訊判案中的處罰者不是官員,而是法律。幾乎每時每刻都有治安管理事件發生,它針對的都是一些小事。治安管理對效率的要求很高,這種事每天都有,刑罰不能過重。因為都是些雞毛蒜皮的小事,所以治安管理不能重判;相比於將其稱為法律,稱其為規章製度更合適。受製於治安管理的人,時刻生活在官員的監視之下,他若違反規章製度,官員就算失職。因此,嚴重的犯罪行為和違反治安條例不在一個類別之內,必須區分清楚。

在意大利的一個共和國[1340],攜帶槍支居然要被判處死刑,這和事物的性質相悖;攜帶槍支和濫用槍支怎麼能是一個結果,這不是很荒謬嗎?

有位皇帝在一個麵包店發現那裡的老板不講誠信,就用木樁將他打死了,於是人們對這位皇帝大加贊揚。認為不從重處罰就得不到公正的國家隻有一個——蘇丹,所以,這種事隻會發生在蘇丹。

第二十五節有些事因其性質必須特殊對待,不能用公民法的普遍原則處理

有一條法律規定:航行時,水手們簽署的任何民事借款合同都沒有法律效力。這條法律合適嗎?據弗朗索瓦·皮萊爾[1341]說,這條法令,在他們那個時代既有接受的,也有不接受的,葡萄牙人屬於不接受的,法國人則屬於接受的。船上的人在一起的時間有限,君主給了他們一切,讓他們不再需要其他東西,航行是他們唯一的目標。他們從社會中脫離出來,變身為船上的子民,而借款合同唯一的作用就是擔負起市民的社會義務,所以這種合同是不該簽的。

羅德島人在海上航行時,正是考慮到這一精神,才做出規定:不因暴風雨放棄船隻的人,可以成為船及船上物資的主人,而棄船逃生的人得不到任何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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