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 法國公民法的發生和發展(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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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方的親人在戰爭開始時,提出或接受了決鬥的要求,人們會認為雙方願意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此事,這時戰爭必須馬上停止,若有一方不肯停戰且造成損失,他必須予以賠償。

所以說,將一般糾紛變成個別糾紛,讓法庭重新得到審判權,讓原本由萬民法負責的案子,納入到公民法的職責範圍內,是司法決鬥的一大優勢。

有很多案子明明非常清晰,卻被處理得一塌糊塗;也有些很多案子明明非常難辦,卻被巧妙地解決了。

當被告能夠確定無疑地指明,向自己提出決鬥的那個人才是真正的犯案者,他必定清楚,相比於任由別人處罰自己,接受一場尚不知道結果的決鬥會是更好的選擇,所以這時,也就不存在接不接受決鬥的問題了[1522]。

並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通過決鬥解決[1523],比如由裁判官負責的案件、由宗教法庭負責的案件、丈夫贈予妻子的財產所引發的糾紛。

博馬努瓦說:「女人不能決鬥。」除非這個女人找到了能夠代替自己參加決鬥的人,否則就算她提出決鬥,對方也不能應戰。另外,女人是丈夫的附庸[1524],她想提出挑戰,必須先經過丈夫的同意。不過,不經丈夫同意而向妻子提出挑戰是允許的。

提出挑戰的一方和接受挑戰的一方,其年齡[1525]必須在十五歲以上。但是,如果事涉孤兒,而他的人身監護者或財產監護者又願意冒險一試,也是可以決鬥的。

我認為以上這些情況並不包括農奴,他們可以決鬥。農奴可以和挑戰自己的另一個農奴、自由民展開決鬥,甚至可以和向自己挑戰的紳士決鬥;但是如果農奴向紳士發起挑戰[1526],紳士是可以拒絕的,不僅如此,該農奴甚至會被他的領主從法庭上帶走。如果領主的法令[1527]或者習俗允許,農奴可以向自由民發起挑戰;教會宣稱它的農奴也有此項權利,不然就是在侵犯教會的尊嚴[1528]。

第二十六節原告和證人的決鬥

博馬努瓦說,意識到證人證言對自己有害的一方,可以借口對方當事人在汙蔑自己,所立誓言並不真實,讓法官禁止第二位證人上堂做證[1529];這時,向對方提出決鬥是證人唯一可以繼續出庭的辦法。如果證人未能在決鬥中取勝,他的證言就會被認定為偽證,官司自然也就輸了,所以這件事不用調查。

兩份證詞完全可以讓案件落下帷幕,所以千萬不能讓第二位證人起誓,並提供證詞。如果能讓第二位證人失去提供證詞的機會,第一位證人的證詞將失去價值。

第二位證人失去做證資格,會讓這一方的其他證人也失去做證資格,進而輸掉這場官司。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沒有要求決鬥[1530],那麼其他證人仍然可以出庭做證。

博馬努瓦說,在提供證詞之前,證人可以和己方當事人說下麵這段話:「如果你願意拿起武器保證我的安全,我可以說出真相,可是我不會為你的案子去決鬥,我不想卷到你的案子裡[1531]。」這時,當事人隻能為證人決鬥,不過,這場決鬥的輸贏隻能決定該證人的證詞能否采納,卻不會讓他輸掉官司[1532]。

考慮到巴伐利亞法[1533]和《勃艮第法》[1534]都有挑戰證人的情況,且完全不受限製,所以我認為這是古代習慣法演變之後的結果。

阿戈巴爾[1535]和聖艾維特[1536]對我們前麵提到的貢多巴德的法令極為排斥。

聖艾維特說:「對於一個願意起誓並宣稱自己知道真相的人,為了捍衛真相而進行決鬥自然不是什麼難事,所以如果被告的證人發誓,說被告絕不會犯原告所控之罪,那麼原告可以向證人提出決鬥。」這位國王居然徹底將證人不用決鬥的路堵死了。

第二十七節訴訟當事人以裁決不公為要求上訴,及領主的附庸決鬥

徹底結束案件是決鬥裁決的一項特質,它嚴禁重審、上訴[1537]。所謂上訴,也就是羅馬法和教會規定的要求上一級法院進行重審,而法蘭西沒有上訴的說法。

一個崇尚武力、一味追逐名譽和臉麵的民族,對此種司法程序完全沒有概念。同理,他們甚至可以將對付當事人的方法用到法官身上。

在這個民族眼中,上訴不是要和對方用筆墨打一場官司,筆墨官司是後來的事,在他們看來,上訴就是挑戰,必須拿起武器展開決鬥並且見血。

聖路易在其編寫的《條陳》中,將上訴貶斥為寡廉鮮恥之事[1538]。博馬努瓦於是說,如果有人認為自己受到了領主的迫害[1539],想要起訴領主,首先他得向領主宣布自己將放棄采地,然後才能向領主的領主提出控訴,並向他的領主發起挑戰。同樣的道理,如果領主想起訴自己的附庸,首先得和附庸解除從屬關係,然後才能向上級領主起訴。

認為領主判決有失公允進而提出上訴,和指控領主不公正、心存惡意沒什麼兩樣;如此指控自己的領主,無異於犯了謀逆之罪。

因此,相比於將矛頭直接指向領主,斥責他沒有做出公正的判決,更合適的做法是對領主的附庸——那些組成法庭的人和那些主理法庭事物的人,提出指控。指責附庸,一方麵不必為謀逆罪擔心;一方麵等案件結束,也有辯白的空間。

在審判的過程中對附庸進行指控,風險極高[1540]。如果參與審訊的每個附庸都認為,法官宣布的判決結果是公正的,那麼,你就必須逐個和所有附庸決鬥[1541]。如果指控發生在參與審判的附庸尚未發表意見時,那麼,你需要與之決鬥的就是所有見解相同的附庸[1542]。訴訟當事人想要避開這一危險,可以要求領主下令,讓附庸們逐一高聲表明自己的立場[1543],並在第一個附庸闡述過自己的見解後、第二個附庸發表其看法前,當機立斷對第一位附庸進行指控,說他是個說謊的惡人,汙蔑自己。如此一來,他就可以隻和一個人決鬥了。

以審判不公提起訴訟這種事,德方丹認為[1544]應該發生在三位法官發表過意見之後。在他看來,完全沒必要和這三位法官展開決鬥,至於那些申明與他們意見相同的法官,就更沒必要和他們決鬥了。這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差異,是因為當時的人們很少采取一個方法。在克萊蒙特,人們用的是博馬努瓦說的那種做法,而在韋芒杜瓦,人們用的是德方丹說的這種做法。

在參與審判附庸的過程中,隻要有一個人對判決表示支持,法官就會下達決鬥的命令,而準備上訴的人不僅要展開決鬥,還要向法官保證,一定會繼續上訴。不過,作為領主的下屬,支持上訴是附庸的職責所在,所以他無須承諾,除非被控附庸想要繳納六十鋰的罰金給領主,否則,他一定會支持上訴。

無法證明判決不公的上訴者,除了要向領主支付罰金,還要向受他指控的那位附庸和另外兩位曾公開聲明支持判決結果的附庸支付罰金,金額是每人六十鋰[1545]。一個已經落網的罪犯,如果有重大嫌疑且罪孽深重,可以被判死刑,那麼他將被剝奪以判決不公為由進行上訴[1546]的權利,這是為了避免他因為想多活幾日或者成功講和而沒完沒了地上訴。

指責判決不公[1547]的人必須拿出證據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即他必須參加決鬥。否則,為懲罰他的胡言亂語,他需要按照身份的不同,或是繳納十鋰罰金,或是繳納五鋰罰金;前一種針對的是紳士,後一種針對的是農奴。

如果法官或者附庸[1548]在決鬥中落敗,他們是不會被處死或者砍掉手腳的。不過,如果上訴方在原審中被判死刑,且在決鬥中落敗,他會再次被判死刑[1549]。當人們認為裁決結果並不公正時,為了不直接控訴領主本人,而采取了控訴附庸的做法。但是,領主如果沒有足夠的附庸或者根本就沒有附庸[1550],那要怎麼辦呢?他隻能出錢向自己的領主租借附庸[1551]。不過,如果被租借來的附庸表示自己來此隻想給出建議,不願意被卷入審訊之中,在這種情況下,領主也隻能親自參與審訊和裁決了,這時,若再有人表示裁決不公要求上訴,領主將隻能自己對答。

如果領主非常窮,根本沒有租借附庸的錢[1552];如果領主忘了提出申請;如果他的領主駁回了他的請求,都會導致沒有其他附庸的情況,這時,領主不能參與審訊,也沒有人能強迫他人在這種無法做出判決的法庭上進行辯護。

在我看來,這極大地促進了司法和采地的脫離。法國法學的一項基本原則:司法和采地互不相關,就是這樣形成的。在法國,很多附庸是沒有附庸的,對他們來說,組建一個法庭難度極高,於是領主的法庭開始負責所有案件的審理工作,就這樣,不願意也無力捍衛自己司法權的附庸最終丟掉了司法權。

在宣布判決結果的時候,所有參與審理的法官都要到場[1553],因為如果有人認為裁決不公,就會詢問參審法官是否認同該判決,這樣他們就可以說「是」了。德方丹說:「這是一件不可或缺也不容延誤的事,因為這是禮貌問題,也是光明磊落之事。」英國直到今天仍然遵循的做法——除非所有法官都支持死刑,否則禁止判處死刑——在我看來,源頭正在此處。

這表示,參與審判的大部分法官的意見決定了判決結果。在支持者的數量和反對者的數量持平時,如果是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將有利於被告;如果是債務糾紛,判決結果將有利於欠債方;如果是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將有利於被告。

德方丹說,隻有四位法官參審[1554],法官並未全部出席;最優秀的法官缺席,並不能成為附庸拒絕參與審判的借口。這就像,他不能在戰事緊急時,以士兵短缺為由拒絕援助他本應支援的領主一般。不過,領主確實有責任讓法庭具有威信力,讓最英勇、最睿智的人出任法官。我說這些是想要告訴大家,參與決鬥和審訊是附庸應盡的義務,甚至以其性質來說,審訊其實和決鬥沒什麼不同。

如果領主認為某個附庸在審判中並不公允,他可以在自己的法庭上提出控告[1555]。不過,忠於領主的誓言,要求附庸必須尊重領主;對附庸效忠之言的接納,要求領主必須關照附庸。因此以下兩種情況,必須區分清楚:一、領主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審理得不公正、不合宜[1556];二、確定無疑地指出某位臣屬玩忽職守[1557]。領主在前一種情況中找不到可以決鬥的對象,因為他斥責的是他的法庭,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是他自己;在後一種情況中,領主對自己某位附庸的名譽進行了指控,於是他可以與之決鬥。這種決鬥是以捍衛公共秩序為目的的,所以決鬥雙方必定有人要丟掉身家性命。

這種針對特殊背景而做的不可或缺的區分,後來有了更大的應用領域。博馬努瓦說,如果有人將裁決不公作為上訴理由,並指名道姓地斥責某個參審的附庸,這時必須決鬥;不過,如果這個人隻說案件審理得並不公允,那麼是通過決鬥解決,還是通過法律解決,可以由受到指控的附庸隨意選擇[1558]。可是,抵製司法決鬥是博馬努瓦所處時代的基本原則,而被指控的附庸所擁有的選擇權——也就是他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選擇決鬥——不僅和當時的名譽觀相悖,也和他捍衛領主法庭的承諾相悖。因此,博馬努瓦談到的這種區分,在我看來,並不是法國舊有的法律規則。

對於裁決不公的指控,決鬥是唯一的解決方案嗎?當然不是,不僅這項指控不是,其他所有指控也一樣不是。在本書第二十五章我提到的某些例外,讀者或許並未忘記。此間,是否允許決鬥要看上級領主的法庭的意思。

因為任何人都不能和國王平起平坐、不能對國王提起訴訟,所以君主法庭做出的判決,是不允許以裁決不公為由要求上訴的,國王沒有上級,他的法庭給出的裁決就是最終判決。

這條基本法和政治法一樣不可或缺,和公民法一樣有助於填補司法實踐的漏洞。既然無人可以指控君主法庭的裁決不公,那麼當領主擔心他人指控自己裁決不公,或者發現有人準備提出此項控訴時,如果他認為此種控訴會對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響,他可以向國王的法庭提出申請,讓那裡的法官主審此案。據德方丹所說,為了協助科比教士的法庭審理案件,國王菲利普曾經派出了樞密院的所有官員。

如果領主的直屬上級是國王,那麼就算他無法從國王的法庭請到法官,他也可以在審案時將自己的法庭歸到國王的法庭之下。如果領主和國王之間還隔了好幾層領主,那麼他隻能先向自己的領主求助,然後一層一層地匯報給國王。

所以,現在這種上訴的做法,在當時雖然並不存在,人們甚至不知道什麼是上訴,可是,國王終究是所有江河的源頭、所有水流的歸處,因此總有向國王求援的時候。

第二十八節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領主法庭在為雙方裁決時,故意拖延、回避或者拒絕審判,當事人可以將其告上上級法院。

在加洛林王朝,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歸於領主,但在司法上不受領主製約的官員。他們以伯爵之名負責各種大小案件的初審、復審和終審。司法管轄權是他們之間唯一的區別,例如,能就死刑、自由和歸還財產一類案件進行判決[1559]的,隻能是伯爵,不能是百人長。

同樣的道理,由國王負責[1560]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關的重案、要案。主教、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發生在他們之間的糾紛就屬於和政治相關的重大案件,要由國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審理[1561]。

某些作者認為國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訟案,我認為這種論調證據不足。事實上,伯爵的特使和國王的特使沒有從屬關係,在司法權上,雙方是平等的[1562]。國王的特使一年主審四個月,剩下的八個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審[1563],這是他們之間唯一的差別。

如果一個人在初審時被判有罪,上訴後,在復審中再次被判有罪,他將被處以十五蘇的罰金,或者讓主審法官打十五下手板。

如果伯爵和國王的特使擔心自己權力有限,無法讓權貴們接受自己的判決,他可以要求他們承諾,一定會向君主法庭提起訴訟,這時,他們要的不是重審,而是開審。在梅斯的敕諭[1564]中,我發現想讓君主法庭接受某個上訴的案件且不受懲罰,隻有一個理由可行,即指控裁決不公。

不認同助理法官[1565]的判決,又不肯上訴的人[1566],在服從判決前,將被長久羈押;但若提出上訴,會被完好無損地送往君主法庭,由國王的法庭負責審理。

人們會對主審法官不滿,絕不是因為對方不肯按時開庭,恰恰相反,一定是因為他們開庭太過頻繁,所以,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庭起訴的情況極端罕見[1567]。有很多法令再三強調伯爵和某些官員一年最多開庭三次,這是為了讓他們勤勉一些嗎?不,是希望他們不要太勤勉。

可是,後來出現的不計其數的小采地讓封建臣屬關係層層累積,而某些附庸懶得開庭,於是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院起訴的情況出現了[1568],更重要的是,上級領主可以從這種訟案中收取大量罰金。

隨著司法決鬥的日漸普及,受製於時間、地點、原因等種種問題,有時根本沒辦法找到充足的法官,來監管決鬥,所以有些案子很長時間都得不到解決。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庭起訴的情況就是這樣產生的。就像今天很多戰鬥都是以萬民法受到冒犯為理由或者借口爆發的,那時的戰爭也多數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為由爆發的,所以,值得我們關注的歷史事件,就包含此類訟案。

博馬努瓦說,為什麼以瀆職為上訴理由的訟案,沒有一個發生過決鬥,從根本上說,大致就是以下這些原因:當事人顧及領主的安危,所以不肯向領主本人提出挑戰;隻要盤點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時間,就能查明真相,所以當事人也無法向領主的附庸提出挑戰;並未開庭,所以裁決不公無法成為上訴的理由。最後,侵犯當事人利益的附庸們,無疑也侵犯了領主的利益,可是尊卑有別,領主是不能和附庸展開決鬥的。

不過,證人若在上級領主的法庭上以證詞的形式證明確實存在瀆職的情況,那麼受到指控的人,可以要求證人和自己展開決鬥[1569],如此,就不需要得罪領主及其法庭了。

當故意延遲審案,或者審訊日期已到,卻不肯開庭審訊的人是領主的附庸,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瀆職訴訟時,起訴的自然應該是領主的附庸,而附庸如果未能勝訴,則需向領主繳納罰金[1570]。領主不僅不能幫助該附庸,還要沒收其采地,直至他交付六十鋰的罰金。

如果瀆職的原因在領主身上,比如,他沒有足夠的人手以致審訊受到了延誤,他沒有召集附庸對案件進行審理,他沒有指定召集附庸的人選,此時,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瀆職訴訟時,起訴的自然應該是領主本人,不過被傳喚上庭的不會是領主本人,隻能是原本的被告[1571],這是基於對領主的尊重。

如果領主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審判,且在審判中獲勝,案件會重新移交他的法庭,原告還要交六十蘇的罰金給他[1572]。不過,一旦證明他確實犯有瀆職之罪,他將無法對此案進行審理[1573]。事實上,原告以瀆職為由提起訴訟,就是為了這個。

領主的法庭隻有一種情況會直接審訊領主本人,就是事關采地[1574]。當限定日期全部逾期,法庭會召集重要人物對領主進行審訊[1575],隻有經過國王的批準,得到國王的命令,才能傳喚領主出庭受審。附庸可以作為領主傳喚他人的代言人,卻無權傳喚領主,所以傳喚領主的不能是附庸[1576]。

沒有盡忠職守卻讓人做出了裁決的領主,在被指控為瀆職之後,或許還會被指控為裁決不公[1577]。

如果向上級法庭起訴領主瀆職的附庸[1578],無法在訴訟中贏得勝利,他就必須對領主做出賠償,至於賠償的金額,全看領主的意思。

根特人曾經因為弗蘭德伯爵的法庭長時間未對自己的案件做出裁決,而向國王提起控訴。可是最後這件訟案又被國王打回到弗蘭德伯爵那裡,因為以當時習慣法限定的時間而言,該領主審案的速度還是比較快的,最後他們六萬鋰之多的財產,都被該領主下令扣留了。他們認為罰金太多,再次向國王提起上訴,國王卻表示,如果伯爵願意,他甚至可以收取更多的罰金。這幾次審判都是博馬努瓦的親身經歷。

附庸因生命、名譽受損而和領主發生的糾紛,或者因采地之外的財產而和領主發生的糾紛,在提交上級法院審理時,不能以瀆職作為起訴的理由,事實上,本來就是上級領主法院負責這種訟案,而非領主法院。德方丹說[1579],臣子沒有審判領主本人的權力。

這些事在當時的著述中描繪得並不清晰,我歷經千辛萬苦才將它們理順清楚。在一片雜亂中將它們找出並捋順,和重新發掘沒什麼兩樣。

第二十九節聖路易掌權的時期

我們從聖路易的法令和《條陳》[1580]中可以發現,在他的領地內,嚴禁司法決鬥。不過,他禁止的決鬥,隻是以裁決不公為由呈送到上級法庭的案件,而非男爵們的法庭所處理的案件[1581]。

想以裁決不公為由對領主法庭提起訴訟[1582],必須先向原審法官發起挑戰。聖路易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但嚴禁決鬥[1583],這種改變,可以稱得上是革命性的。

因為審判結果而對領主提起訴訟,在他看來,犯了背叛之罪,所以他聲明[1584]在他的領地上,絕不允許發生此類事項。如果這種罪責是對領主的背棄,那麼事實上這也是對國王的背棄。但是,他又規定,當君主法庭給出的判決[1585]帶來了不良影響,注意不是因為該裁決不公或者謬誤,可以對其進行修正[1586]。對此,他規定,如果當事人覺得男爵的判決對自己是一種冤枉,那他可以提起訴訟以評判裁決是否公允[1587]。

《條陳》規定,在國王的領地內嚴禁以裁決不公為由對法庭提起訴訟,隻能向原審法庭請求更改判決,這點我們剛剛已經說過了。如果原審法庭堅持原判,他可以向國王的法庭提起訴訟[1588],或者向國王遞交一份按照他理解的《條陳》所寫的請願書或陳情表[1589],這些國王是允許的。

聖路易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由,向國王的法庭或上級領主法庭提起訴訟[1590],到了這裡,法庭會按照他規定的程序聽取證人證言,以此來解決糾紛,而非通過決鬥解決[1591]。

所以,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時,不用再為決鬥擔心,不過在領主的法庭上,他可以將裁決不公作為訴訟理由,而在國王的法庭上,不能以此為訴訟理由。

德方丹對他最開始見到的兩個案例[1592]進行了記述,這兩個訟案都未進行司法決鬥。第一個案子是在國王的領地盛康坦法庭上發生的,第二個案子是在蓬蒂厄法庭發生的,那裡的伯爵參加了審訊,他認為不應該用過去的法律作為審判依據。但是這兩個案子在審訊過程中,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並未使用司法決鬥。

或許有人會問,為什麼聖路易對於男爵的法庭和自己領地內的法庭有不同的要求?這是因為,聖路易領地內的法庭可以毫無阻礙地達成聖路易的委托,可領主們的特權根深蒂固,要是沒人敢冒險指控裁決不公,案件就不會脫離領主的法庭,所以聖路易在麵對這些領主時,不得不小心謹慎。他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訴訟理由,但禁止人們通過決鬥來解決此類訟案,換言之,他通過有名無實的方法來減少改革引發的沖擊。

並不是所有領主的法庭,都采納了此種做法。博馬努瓦說[1593],在他所處的那個時期,審案的依據有二,分別是國王的《條陳》和古老的法律。領主們可以任意選擇一種,不過同一個案件,隻能遵循一種方法。他還說,克萊蒙特伯爵和他附庸們的選擇並不相同,克萊蒙特伯爵選了新法[1594],附庸們選了舊法。不過為了在附庸們麵前維持自己的權威,隻要克萊蒙特願意,他隨時都能改回舊法。

眾所周知,法蘭西當時並不完全都是國王的領地,還有大量領地歸男爵們所有,按照聖路易在《條陳》中的說法,就是分為皇權控製區和非皇權控製區。對於皇權控製區,國王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發布命令,可是對於男爵們的領地,國王必須和男爵們共同署名,或者由男爵們蓋章或者讓男爵們副署[1595],不然,他們可以在王命損害其財產時,拒不接受。同樣的,下級附庸和上級附庸也是如此。對領主們來說,《條陳》不僅有利於他們,還非常重要。可是《條陳》的頒布,並未征詢過他們的意見,所以,該法令隻得到了某些認同它的領主的認可。羅貝爾是聖路易的兒子,他在克萊蒙特伯爵的領地接受了《條陳》,可是他的附庸們沒有接受,他們認為該法令在這裡不適用。

第三十節關於上訴的見解

隻要上訴就必須決鬥,有些人說既然如此,那就該馬上行動。博馬努瓦說[1596]:「必須在離開法庭前上訴,否則,將被視為放棄上訴,服從裁決[1597]。」

第三十一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從《條陳》中我們可以知道,德方丹說[1598]的平民無權以裁決不公為由起訴領主法庭,是正確的[1599]。德方丹還說[1600]:「所以,上帝是領主和平民間的唯一法官。」

毫無疑問,平民之所以會失去以裁決不公為由起訴領主的權利,是因為司法決鬥的規定。法規和習俗一致認為,平民若想以裁決不公作為理由起訴領主,就必須參與決鬥,即使決鬥的對象是參審的領主手下的騎士。因為對方以裁決不公作為訴訟理由,就讓一個平民和一個騎士決鬥,德方丹認為必須避免此種情況,於是提出一些彌補措施[1601]。

在司法決鬥日漸沒落的過程中,新的訴訟習慣在慢慢養成。當領主的裁決有失公允,自由民可以通過某種措施加以補救,可是平民卻不能這樣做,有人對此提出質疑。於是,在上訴問題上,高等法院開始平等地對待自由民和平民。

第三十二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當領主法庭被控裁決不公,領主必須當著上級領主的麵為自己的法庭辯護,所以他必須出庭。而當領主在領主法庭被控瀆職時,基於同樣的道理[1602],被控方應該和上訴人一起到上級法庭接受審判,如此,若領主被證明沒有瀆職,他就能馬上重新開審了。

這兩種案件原本屬於個案,可是因為各種上訴案件此起彼伏,後來它們就成了一般規則,通用於所有案件。這使得領主終生都無法在自己的法庭審案,而隻能去別人的法庭上審案;終生都無法審判自己的案件,而隻能審判他人的案件。這明顯不合常理。作為伐魯瓦王朝的君主,菲利普下達了隻有法官可被傳喚的命令。上訴者在上訴案件越來越多的過程中,慢慢成了訴訟辯護者,現在當事人所做的正是過去法官的工作[1603]。

被控瀆職的領主隻是無權在自己的法庭上審判,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不過,若被控的領主經常遭到此類起訴,那麼他將必須支付六十鋰的罰金給國王或此案的受理方——那位上級領主。在上訴得到廣泛認同後,隻要領主的判決經上訴被改動了,領主就要繳納罰金。慢慢地,這種方式成了習慣,持續了很長時間,後來得到了魯西永法令[1604]的承認,不過這種方式最終還是被廢除了,因為它並不合理。

第三十三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當原告以裁決不公為由對原審法官提起訴訟,就算他在決鬥中取得勝利,也不表示他贏得了訟案,不過他若在決鬥中落敗,他的訴訟卻一定輸了。實際上,原審中的敗訴方無論如何都不會變成獲勝方。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的人首先得和原審法官決鬥,獲勝後,還要和原審中的勝訴方決鬥。他通過前一次決鬥讓原判失去了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後一場決鬥的目標自然不是證明原審不公,而是要證明他的確應該提出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將上訴和上訴所控原審判決認定為無效」這種裁決方式產生的根源或許就在這裡。事實上,如果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的原告未能在決鬥中取勝,上訴被判無效不過是理所當然之事,但他若贏了這場決鬥,原審判決和上訴自然要被判為無效,之後案件將被重審。

上述內容確定無疑。這種宣判方式和那些以調查為審判基礎的案件沒什麼關係。德拉羅什弗拉文先生認為,草創期的調查庭是不準用此種方式宣判的[1605]。

第三十四節為什麼訴訟程序後來不再公開

訴訟程序因為決鬥而失去了私密性,原告和被告人盡皆知。對此,博馬努瓦寫道[1606]:「證人必須將證言公之於眾。」

為布提利亞著作寫注的人說,某些法律工作者和歷史悠久的手寫訴訟文件告訴他,法國古時候的某些刑事案件是公開審理的,至於審理的方式,和羅馬公開審理的案件大致相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當時的人不識字。文字讓思想有了固定的形態,讓機密有了被保留下來的可能。可是,公開審訊是文字未曾出現時,唯一能夠將思想固定下來的方式。

那些審判者為領主附庸,或者審判者和辯論者均為領主附庸的案件,總會遇到某些變量。為了幫助當事人回憶案情,每次審判都要求助於所謂的記憶程序。為避免訟案永無終結之日,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不能向當事人發起挑戰。

後來有了私下審理的情況,原本全部公開的審訊工作,現在全都處於保密狀態。不管是盤問、審核、核實證詞、對質,還是公訴人的結案陳詞,全都保密,現在使用的正是此種做法。對於過去的舊政體來說,公開審訊的方式是合宜的,而對後來建立的新政體來說,新的審訊程序更合適。

按照為布提利亞著作寫注的人所說,這種變革標誌是1539年的法令。在我看來,這種變化並非一蹴而就,而是從一個領主的轄區向另一個領主的轄區擴散開來,在此過程中,舊的審訊方式被各轄區陸續舍棄,聖路易的《條陳》也越來越完備。事實上,博馬努瓦曾經說過,除了需要提出挑戰的部分使用的是公開取證的方式,其他部分在采取證詞時用的都是秘密取證的方式。當事人的言辭將被記錄在案,既然決鬥挑戰已經消失,審訊自然不再公開。

第三十五節訴訟支出

法國古代的世俗法庭根本沒有規定訴訟的費用問題[1607],領主或領主的附庸從敗訴方那裡收取罰金,已經是很了不得的情況了。在刑事案件中,決鬥落敗的一方將失去生命和財產,還有比這更重的處罰嗎?在其他案件中,決鬥落敗的一方要向領主繳納罰金,至於金額是多少,有時是一個定額,但有時則要看領主的意思,如此一來,人們難免要對判決結果憂心忡忡。基於同樣的理由,不需要決鬥的案件也是如此。考慮到首要受益人是領主,那麼為訴訟出資的自然也該是領主,比如召集附庸、安排他們對案件進行審訊等。另外,訴訟方是不需要為訴訟出錢的,畢竟訟案的審理工作基本都在當地進行,結案速度快,又沒有後續那麼多文件。

訴訟費的問題出現在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這一程序之後,這正和符合德方丹的說法:當事人是從人們按照成文法即聖路易的新法提起訴訟時,開始需要繳納訴訟費的。但通常的規定是,隻有以裁決不公為由才能向上級法院起訴,如此一來,也就無所謂訴訟費了;就算領主重新獲得了案件的審判權,他也隻能拿到一筆賠償金,使用一年零一天引發糾紛的財產。

不過,此類訟案的數量在上訴難度降低之後增加得非常快[1608],案件從一個法庭被移交到另一個法庭的情況接連不斷,當事人頻繁地離開居住地去法院出庭;新的訴訟方法的接連湧現不斷延長結案時間;合理要求被越來越高明的技巧一再駁回;訴訟當事人故意潛逃讓人去找;原訴人掏光了家底,被訴方卻毫發無損;為訴訟奔忙的輔助人員數不勝數,公道正義卻渺無蹤跡;惡人卻在無援之地找到了賺錢的門路。種種情況都在告訴我們,為了讓訴訟人知道約束,必須讓他們繳納訴訟費用,讓他們為判決付費,讓他們為不受懲處而使出的各種招數付費。美男子查理頒布的那項總體原則[1609],為的就是這個。

第三十六節公訴人

現在我們有處罰犯罪的公訴方,可過去沒有,那時不管是薩利克法、李普艾爾法,還是蠻族的其他法律,對於犯罪行為隻有一個處理方法,就是罰款。所有的事其實都被歸結到賠償損失上。從某種程度上說,一切懲處都是民事性的,所有人都可以成為處罰者。另一邊,在處罰犯罪的問題上,羅馬法規定的一些方式和公訴方職責差異較大,屬於公眾性。

恐怕沒人願意去做公訴方的代表,與所有人決鬥,所以司法決鬥和設立公訴人的理念並不相容。

在穆拉托裡先生載入倫巴第法的首部法令匯編中,我發現,加洛林王朝有個訴訟代理人,代表的是公訴方[1610]。但是,將這本法令匯編看完我才知道,我們今天的公訴人,也就是總檢察長、國王檢察官、領主檢察官,和那時的訴訟代理人沒有任何共同點。相比於將這些訴訟代理人稱為民事法律的統一管理者,更恰當的稱謂應該是政治和家事條令的統一管理者。這部法令匯編告訴我們,這些官員既不會對罪惡予以追究處罰,也不會對與未成年人、教會、個人狀況相關的案件加以處理。

司法決鬥和設立公訴人的理念是沖突的,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但在這本法令匯編中,我發現有個規定,與有權決鬥的訴訟代理人有關。這項規定是為亨利一世法典量身定製的,被穆拉托裡先生加在了法典的後麵[1611],說的是:「嚴禁任何殺父、弒兄、屠戮甥侄或其他親屬的人成為遺產繼承人,他本人的財產將被沒收至國庫。」總則明確記載著,為保證這筆本應收歸國庫的遺產能夠順利歸入國庫,保證國庫利益不受侵犯,公訴代理人有權參加決鬥。

這些法令告訴我們,以下幾類人才是會被公訴代理人問責的人:沒有將所抓小偷兒送交伯爵者[1612];發動叛亂者;糾集民眾攻擊伯爵者[1613];違抗伯爵之命,對死刑犯實施救援者[1614];無視伯爵命令,維護小偷兒不肯將其送交教會訴訟代理人者[1615];向他國傳遞國王機密者[1616];攜武器追擊國王特派員者[1617];被君主或其訴訟代理人問責的藐視君王信函[1618]者;不接收君主貨幣者[1619]。按照法律規定,被公訴代理人起訴的所有人,不管是哪種人,其財產都將被收入國庫[1620]。但是,就算出現以下各種情況,公訴代理人也不會出現在刑事案件中:決鬥[1621];火災[1622];在法庭上,法官被人殺害[1623];事涉個人身份[1624];事涉自由與壓迫[1625]。

這些法規的製定一方麵是為了倫巴第法,另一方麵也是為了之後添加的敕諭,毫無疑問,加洛林王朝所用的方法,就是如此。

當王朝覆滅,這些公訴代理人明顯也會像其他省市的國王特派員一樣,消失無蹤。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適用性高的一般法規的消失,導致了國庫的消失;負責外省訟案的伯爵的消失,導致了以捍衛伯爵權威為主要工作的官員的消失。

加佩王朝時期根本沒有建立公訴人製度的可能性,因為當時決鬥之風正日益盛行。在《家鄉大全》中,布提利亞將法官、擁有采地的臣子和執達吏稱為司法官員。《條陳》和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記述了當時的司法追查方式,我們可以看看。

在馬略卡國王雅克二世的法律[1626]中,我發現他設立了一個和如今檢察長職能類似的職位——國王檢察長[1627]。檢察長的設立時間,明顯是在司法形式改變之後。

第三十七節人們將聖路易的《條陳》拋諸腦後的原因

《條陳》命中注定會迅速產生、衰老、覆滅。就此,請允許我談談自己的幾點意見。

第一,聖路易《條陳》的前言確實有提到該法是為了在全國推行而製定的,但我認為事實並非如此。幾乎所有民事問題都能在這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中找到相應規定,比如財產生前如何處置和在遺產中如何處置、女性的嫁妝和優待、采地的收入和特權、治安工作等。但是,當時所有城市、市鎮和村落都有自己的習慣法,除非將國王領地內已在使用的所有法律廢除,否則,根本無法製定一部具有廣泛適用性的民事法。當時的君主得到了所有人的認可,但這並不表示製定一部集合各地所有習慣法的具有高度適用性的法律,是考慮周全的結果。畢竟,有些東西在好壞參半時都不應該動,更不要說在利大於弊的時候了。隻要看到當時國家所處的環境——所有領主都癡迷於自己的主權和勢力——你輕易就會明白,各地掌權者是不希望自己領地內的法律和風俗發生變化的。

第二,我剛剛說的這些,再次證明,高等法院的男爵們和法律工作者並不認可《條陳》,亞眠市政廳收藏的一份手稿——迪康熱曾引用過該手稿——也持此觀點[1628]。至於該法令製定的時間,其他手稿表示應該在1270年,聖路易攻打突尼斯之前。考慮到聖路易發兵突尼斯的時間是1269年,所以這種說法未必是真的。同樣看到這點的迪康熱先生猜測,該法頒布時,聖路易未在國內。但是這種說法我一樣不認同。這種改革弄不好要引發暴亂和革命,聖路易不可能選自己不在法國的時候做這種事。相比於其他措施,這種措施更需要緊密監控,一個虛軟無力的攝政部門,是絕對完成不了的,何況,萬一該措施未能成功,該攝政部門的某些大人物還能從中漁利。至於這些大人物是誰,聖德尼修道院院長瑪迪耶、內勒伯爵西蒙·德·克萊蒙特,這兩個人若是不幸身亡,埃夫勒主教菲利普、蓬蒂厄伯爵將成為繼任者。蓬蒂厄伯爵拒絕在其領地推行新司法體製,這點我們在前麵已經說過[1629]了。

第三,從很多跡象中我們都可以看出,聖路易針對司法體製製定的《條陳》和我們如今看見的法典不是一回事,兩者存在巨大差異。法典對《條陳》的一再引用,表明它並不是《條陳》,隻是解讀《條陳》的著作。另外,博馬努瓦時常說到《條陳》,但他在談及《條陳》時,指的不是將所有條例集合到一起的聖路易的那部《條陳》法典,隻是聖路易的條例。德方丹正是在聖路易掌權的時候[1630]開始寫作的,他提到聖路易的《條陳》在若乾年前就已經被執行過兩次了。所以說,聖路易的《條陳》比我剛剛談到的那部法典要早。仔細研究過那部法典,看看某些傻瓜附在書前破綻百出的序,我們基本可以斷定,那部法典頒布於聖路易即將離世時或者已經離世時。

第三十八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我們所謂的聖路易的《條陳》,並不是一本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法典。它將法蘭西的法律和羅馬的法律寫到了一起,有時一副立法者的語氣,有時又一副法律顧問的語氣。有關民法的種種問題和案例,在該法中都能找到,所以這本法典到底是什麼樣的呢?想要弄清這點,就一定要將自己放在當時的環境下。

對於當時法律的種種弊端,聖路易的做法是:想辦法讓人們對這些弊端心生不滿,然後製定一套規則,讓自己領地的法庭和附庸們的法庭遵守,他獲得了極大的成功。博馬努瓦寫作的時間是在聖路易剛剛過世的時候,按照他的說法,有很多領主的法庭采納了聖路易製定的審判方法。

這套規則,聖路易是為領主法庭製定的,隻是一種示範,希望所有人都能學習,事實上也確實值得每個人學習,雖然沒有成為通行全國的法律,但聖路易原本的目標,終究沒有落空。在他的努力下,弊端得以清除,人們知道了什麼樣的法律才是好法律。在聖路易及其附庸們的法庭上,人們知道以什麼樣的司法程序進行審判,才更自然、合乎情理,更能滿足道德、宗教、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所以人們開始采納新的司法程序進行審判,將舊的程序扔到了一邊。

如果沒必要強製,便去勸說;如果沒必要命令,就去引導,還有比這更睿智的做法嗎?理性固有的力量是非常強大的,甚至勢不可當。有些人堅持不肯妥協,卻不知道,他的不妥協正是因為獲勝的是理性;很快,不願妥協的人就會再次理性起來。

為了讓大家對法蘭西的法律原則心生厭惡,聖路易讓人大量翻譯有關羅馬法的書,讓當時的法律工作者了解羅馬法。我們可以看到的首位預審學作者是德方丹[1631],他引用了很多羅馬法的內容。他的書,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對法蘭西舊有的法律原則、羅馬法以及聖路易的法律或條令的融合。博馬努瓦將法蘭西舊有的法律原則和聖路易的法律融合到了一起,盡管他不太用羅馬法。

在我看來,我們常說的《條陳》一書,正是某位法官按照這兩本書的原則寫的,重點參考了德方丹那本。這本法令匯編的書名告訴我們,它在編寫時遵循的是巴黎、奧爾良,以及男爵法庭的習慣;該書的序言部分說得很清楚,整個國家,安茹和男爵領地的司法習慣都在這本書中。所以,就像博馬努瓦和德方丹的書針對的是克萊蒙特和維爾芒圖瓦索,《條陳》一書,針對的是巴黎、奧爾良和安茹。通過博馬努瓦的言論,我們貌似可以認為,男爵們的法庭也采納了聖路易的某些法律,所以作者說這本書也和男爵們的法庭有關[1632],並非全無道理。

該書的作者明顯是對聖路易的法律條令和當地的習慣法進行整合。這本書將安茹古代的習慣法、當時推行的聖路易的法律條令和當時法蘭西遵循的法律原則一一記錄下來,所以是一本極有價值的書。

該書是用文字對習慣和法律進行的整合,所以它和德方丹的書、博馬努瓦的書不同,用的是命令的語氣,這很容易理解。

法蘭西的法律原則和羅馬法原本毫無關係,可是這本書卻非要將它們放在一起,所以它有一個天然的缺陷,就是兩個都不像。

在法國,附庸和臣屬的法庭不允許在得出判決結果之後,向另一個法庭提起上訴,那裡的宣判方式和宣判使用的句子——「我宣布無罪」或「我宣布有罪」——都和羅馬的群眾性審判,非常接近,這點我很清楚。可是古羅馬的法律原則,這時用得非常少,用得較多的是後來被羅馬皇帝們引入的那些法律原則,《條陳》之所以使用這些法律原則,是為了限製、約束、修改和延伸。

第三十九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人們放棄了聖路易確立的司法模式。相比於具體的審判方法,即何種審判方法最佳,這位君主更關心的是,如何用更好的審判模式替換舊有模式。相比於製定新的法律,他更重要的目標是讓人們對舊法心生厭惡。不過,當他新法的弊端顯露出來,很快就被另一種法律替換了。

因此,對於聖路易的法律,更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它為法律帶來了某些變革的途徑,而不是它為法蘭西提供了新的法律原則;它修建了一條通往新法庭的路,而不是它創造了新的法庭。當人們準備提起訴訟,很容易就能找到一個權威性較高的法院。現在的審判標準和過去也不一樣了,過去隻是某些領地的習慣法,現在卻有了廣泛適用的法律原則。隨《條陳》而來的一般性判決,稱得上史無前例。既然房子已經修好,腳手架壞了,無關大局。

因此,不要以為聖路易的法律隻是一部優秀的法律,它發揮的作用要大得多。在變革發生前,有時需要幾百年的準備時間。慢慢地,當時間到了,革命也就來了。

國內案件的審理工作,幾乎最終都會落到高等法院。以前高等法院並不插手政治性和民事性的案子,隻負責與公爵、伯爵、男爵、主教和修士相關的訟案,也就是說,隻處理國王和他的附庸們的糾紛[1633]。後來,高等法院開始全年工作,在那裡工作的人常年在一起待著,另外,還設立了一些新的高等法院,以便完成所有審訊工作。

高等法院剛剛成為常設機構,馬上就開始編撰自己的案例集了。今天被我們叫作「奧利姆實錄」的案例集[1634],就是讓·德·蒙呂克,在美男子菲利普掌權時,以巴黎高等法院為對象編撰的案例集。

第四十節教皇敕諭的司法模式是如何產生的

人們從未有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的法庭,卻時常能看到以教會法為審判依據的教會法庭,再加上,人們對於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的界限,也沒有清晰的認知,所以雖然司法模式確立了下來,但人們並未對其或者對羅馬法的司法模式加以采用,而是采用了教會法的司法模式。有些人[1635]在提起訴訟的時候,並不會注意負責裁決的是宗教法庭,還是世俗法庭,兩者毫無二致[1636];同樣的,有些類似的案件也是世俗法庭、宗教法庭都能審。貌似隻有此類案件——事涉領主和附庸的封建關係、非神職人員犯下的與宗教戒條無關的罪責[1637]——才是世俗法庭認為應該有自己處理的案件。按理來說,牽扯協議和契約的案件,應該歸世俗法庭負責,可是如果兩方當事人更喜歡交給宗教法庭解決,也沒什麼不可以的;宗教法庭沒有強迫世俗法庭對其判決加以施行的權力,可是它可以將其驅逐出教,作為逼迫對方接受其判決的籌碼[1638]。世俗法庭的工作人員如果想換一種審判方式,相比於他們並不熟悉的羅馬法的審判模式,他們當然要選擇宗教法的審判模式。

第四十一節教會審判和世俗審判的起落更迭

不斷擴張自己的司法權,對教會而言,並不是什麼難事,因為握有民政權的是為數眾多的領主。教會的司法權強,領主的司法權便弱,而領主的司法權弱,國王的司法權便強。國王的司法權可以慢慢將教會的司法權壓製下去,讓教會的司法權不得不臣服於自己。高等法庭借鑒了宗教法庭審判時使用的好的和有效果的方法,等掉轉頭再看宗教法庭,發現已經都是弊端了。君主的司法權越來越大,對於此種弊端的修正能力越來越強。這些弊端對人的忍受力無疑是一種挑戰,不過此間我並不想逐一介紹它們,大家不妨看看博馬努瓦和布提利亞的書以及國王的敕諭[1639]。和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那些弊端,才是我想說的話題。這些弊端我是從高等法院的決議中了解到的;這些弊端滋生於黑夜般的愚昧,當光明降臨,它們就消失了。教會並未成為清除弊端的阻礙,它以沉默來表明自己支持的態度。從人的本性上說,這是值得稱頌的。除非你在死前將部分資產交給教會,否則,你會被認定為死不悔改,你將失去舉辦聖事和葬禮的資格。有些人死前並未確立遺囑,這時他的親人會請主教過來,和他們一起選出若乾仲裁人員,以確定死者本應在遺囑中寫明的捐給教會的資產。隻有購買過許可證的新婚夫妻才能在當晚同房,否則就算到了第二夜、第三夜也不能同房。至於為什麼是前三晚,因為隻有這三個晚上才能讓新婚夫婦甘願多付一些錢。這種規定後來被高等法院作廢了,高等法院曾有一項關於亞眠主教的規定,在拉戈的《法蘭西法律用語匯編》[1640]中可以看到[1641]。

請大家回到本節的起點。當我們在某個時代或者政府中,看到國家機關的某些部門為了具有更高的權威而汲汲營營、為了某些利益而鈎心鬥角時,請不必將這些行為視為腐敗的象征,因為那會讓我們做下錯事。懂得見好就收的偉人過於稀缺,是人類的一個巨大的悲哀。為什麼在社會上層,極為睿智的人遠比品性極端高潔的人難找,因為無論何時何地,順勢而為都比功成身退更難。

地位比別人高確實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對自己也充滿熱愛,因此,質疑自己的善意,對於任何人來說,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事實上,有很多事會對我們的行為造成影響,所以把事情做好比做好事難不止一千倍。

第四十二節羅馬法復興及其帶來的影響,法庭的改變

大概在1137年,查士丁尼的《學說匯編》被人們重新翻了出來,這似乎成了羅馬法復興的起因。意大利開辦了一些教羅馬法的學校,那時查士丁尼的《法典》和《新法輯覽》均已問世。在意大利,羅馬法廣為流傳,倫巴第法卻幾乎看不到蹤影,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

將查士丁尼的法律帶往法蘭西的是意大利的大學問家,事實上,法國人原本隻知道提奧多西法[1642],因為查士丁尼法頒布的時間是在蠻族移居高盧之後[1643]。教會的某些人對這部《法典》具有濃重的抵觸情緒,為了保護教會法,教皇甚至將某些人驅逐出教[1644],但該《法典》的地位終究沒有動搖。為了提高《法典》的名望,聖路易曾經專門派人翻譯查士丁尼的著作,查士丁尼協助翻譯的譯文稿件,現在還在我們的圖書館中珍藏著。對於那些遵行習慣法的地區,美男子菲利普以查士丁尼的《法典》為由,要求寫成文字並廣泛傳播[1645];在遵行羅馬法的地區,他讓人們將《法典》作為應當遵行的法律。

司法決鬥這種審訊方法並不要求審判者具有高超的能力,他隻要按照各個地方的風俗習慣和由風俗而生的習慣法,來審理、裁定各地的案件就行,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博馬努瓦所處的時代[1646],有兩種差異巨大的審判方式:某些地方負責審判的是領主的臣屬,在這些地方,領主的臣屬們以所控轄區內的習慣法為審判依據;某些地方負責審判的是法官[1647],在這些地方,法官會考慮到士紳或長者告訴自己的所控轄區的風俗。這一切都和才華、學識、調查毫不相乾。但是,隨著聖路易的《條陳》和其他法律著述、經過翻譯的羅馬法和教授羅馬法的學校出現,訴訟和審訊的技藝便開始發展,業務純熟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學家便開始出現,於是,士紳和領主的臣屬再也無法從事審訊工作,領主不願意再讓臣屬負責審訊工作,在他們的法庭上,臣屬漸漸失去了的蹤影,更重要的是,審訊已經成了一件他們無法理解,也不願意去理解苦差,而非過去那種能讓領主誌得意滿、讓武士名揚四海的英勇的行為。由士紳審理的案件[1648]越來越少,由領地法官審理的案件則越來越多。以前領地法官的工作僅僅是調查和公布士紳的判決結果,並不參與案件的審理[1649]。可是,現在士紳已經沒有能力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了,所以領地法官接手了這一工作。

這種變化之所以容易,一方麵是因為可以參考教會過往審判的案件;另一方麵是因為在剝奪附庸審判權這件事上,教會法和新民事法也提供了一些助力。

在薩利克法、敕令、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學書籍中,我們時常能看到記述法官獨立審案[1650]的內容,就這樣,在法國王政時期,這些情景已經十分尋常了。法官獨立審案,在過去是一種隻有某些地方性司法部門,才會在審案中遇到的弊端,起初尚能發揮積極作用,但最終還是消失了,因為上訴幾乎毫無阻礙。

第四十三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所以,領主失去統領法庭的資格、領主的附庸們在法庭上失去職權、領主法官的出現、領主法官所擁有的審判權,不是任何法律規定的結果,沒有任何法律對此做出過規定。這些都是自然而然、一點一點發生的。不管是羅馬法,還是法庭做出的判決,或者是剛剛付諸文字的習慣法,想要加以了解,就必須去學習。可是平民也好,貴族也罷,若不認字,要怎麼學?我唯一看到過的與之相關的規定就是,嚴禁領主們委任神職人員為法官[1651]。有人說,領主法官就是這樣產生的,我看未必,因為這項法令隻規定了我們已經看到的情況。另外,這項法令還基於其製定的理由要求「隻任命平民為領主法官[1652],以便處罰瀆職的領主法官」。所有人都知道,當時的神職人員屬於特權階層。

領主們過去擁有的特權,現在卻沒有了,難道是因為這些特權是他們偷來的,如今被駁回了?你這麼想可就錯了。事實上,很多特權都是悄無聲息地消失的,還有一些是領主們自己扔掉的。要知道,這些特權在數百年的風雲變幻中,已經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第四十四節人證

在當時,法官遇到問題隻能詢問證人,因為他們可以參考的規章隻有一個,就是習慣。

隨著司法決鬥越來越少,書麵調查開始日漸增多。但是,就算將證言寫成文字,也隻是多收一些訴訟費,沒辦法改變它是口頭證據的事實。那些將這種調查判為無效的規定[1653],就是這樣產生的;與此同時,為了確定身份,又建立公共登記處,對貴族身份、年齡、親子關係、婚姻關係等進行記錄。習慣法會被寫成文字,和書麵證據難以更改有很大關係。想要證明保爾和皮埃爾是不是父子,隻要去洗禮登記處問一下就行了,相比於耗費大量時間四處查證,這種方法具有極大的便利性。一個地方有很多風俗習慣,讓大家逐一證明這些習慣,遠沒有將其寫下來,變成習慣法方便。另外,還有一個有名的法令:一切債務糾紛,隻要所涉金額在一百鋰以上,想讓證人出庭,必須一開始就拿出書麵證供。

第四十五節法蘭西習慣法

法蘭西遵循的是未被訴諸文字的習慣法,在那裡,各個領地遵循的習慣法——也是那裡的民事法——並不相同,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博馬努瓦說[1654],每個領地都有自己獨特的民事法,事實正是如此。作為一位偉大的作家,博馬努瓦同自己的思想為那個時代帶來了光明。這位作家說,這個國家任何一個領地遵循的習慣法都不會和另一個領地的相同。

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區別眾多的情況,有兩個原因:說到第一個原因,讀者可以回憶一下前麵有關地方習慣法的章節,想想我在那裡是怎麼說的;而第二個原因,考慮到偶然情況的接連出現,一定會導致新習慣的形成,所以可以去司法決鬥的各種改變中找。

一開始隻有長者記得這些習慣,後來逐漸演變為法律或者習慣法。

1在加佩王朝早期[1655],通過我前麵談到的那種方法,頒布了一些特殊法令和具有高度適用性的一般法令的國王,前後有好幾位,比如菲利普二世頒布的規條和聖路易頒布的規條。同樣,國王的附庸及其手下的領主,也以各自的具體情況為基礎,在自己的公爵領地或伯爵領地上,確立了一些規定或條令,比如布列塔尼伯爵若歐弗魯瓦針對遺產分配問題,確立的規條,拉烏爾公爵製定的諾曼底習慣法,國王蒂博製定的香檳習慣法,孟福爾伯爵西蒙製定的法律條令……有些成文法就是這樣產生的,和舊法相比,其中的某些規條具有更高的適用性。

2加佩王朝早期的平民近乎全是農奴。國王和領主出於某些原因,給了他們自由。農奴不僅從領主那裡得到了自由,還得到了一些財產,而民事法就是用來約束他們使用財產的權力的。對領主來說,解放農奴無異於放棄一部分財產,為保障自己的其他權力,他們自然要確立一些法律條令,以平衡失去的財產。這些法律條令後來被歸入法蘭西習慣法,但它們屬於成文習慣法。

3德方丹、博馬努瓦,以及其他技藝精熟的法學家,在聖路易及其若乾繼位者掌權時,為各自封地編撰了成文習慣法。不要以為他們這麼做,是為了理清司法程序,事實上,他們的目的是修正當時解決財產問題的習慣,但是,他們編寫的成文習慣法,將所有內容都包括進去了。雖然這些法學家能夠贏得如此名望,靠的隻是他們論述的真實性和普及性,但法蘭西的法律之所以能夠重新繁盛,他們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當時法蘭西的成文習慣法就是這些。

偉大的時代緊隨其後,查理七世和他的繼任者要求全國各地分別編寫地方性習慣法並確定習慣法所用格式。因為這些習慣法在編製過程中的基礎單位是省,各個領地也都會將自己的成文法或成文習慣法送交省議會,所以這些習慣法不僅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個人利益,還具有較高的普遍性[1656]。所以,我們的習慣法有三個特點——是成文法、適用性較高、得到了國王的批準。

在這些習慣法中,有幾部後來做了修改、訂正、增加和刪減,有些條款因為和當前的法律相悖所以被刪掉了,有些條款則是從當前的法律中加過去的。

盡管有些人將習慣法和羅馬法視為兩種相互沖突的法律,使法國按照適用性在各地或選擇羅馬法,或選擇習慣法;可是實際上,習慣法,特別是在修訂時,已經吸收了羅馬法的某些條款。這個時代離我們並不是很遠,一個人想當官,就必須知道羅馬法。過去人們覺得沒有常識但了解偏門知識是一種榮耀,可現在不是了,當人們準備從事某種行業,並不會立即進入,會先付出智力以學習專業知識,就連女人也不會一味地追逐嬉笑玩樂。

現在本章即將結束,我難道不應該多說幾句,對某些重要內容進行深入挖掘,將那些悄然發生的變化逐一講述清楚嗎?自從上訴製度得以施行,這些變化就在法國的法律體製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可我若是真的詳細探討這些問題,這本大部頭的厚度就得翻倍了。那位古玩愛好者背井離鄉到了埃及,一看完金字塔就馬不停蹄地返回國家[1657],我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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