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章 法蘭克人在法律方麵的封建思想與構建君主政體的聯係(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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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服兵役的人有兩種:一種是附庸及其附庸,他們拿著領主的采地,自然要隨領主征戰沙場;另一種是擁有自由的法蘭克人、羅馬人和高盧人,他們之所以參軍為的是伯爵,伯爵或伯爵派出的將領,將是他們的頭領。

什麼樣的人算是自由民?首先他們得沒有得到過賞賜或采地,再者,他們的耕作行為不能是被壓迫的結果,他們擁有自由地。

伯爵將自由民征召到一起,將他們帶往戰場[1785]。伯爵手下有兩位督軍[1786]和眾多百人長,所有自由民以百為單位分別由百人長管理,若乾由百人組成的隊伍叫作鎮,百人長負責帶領鎮內的自由民和百人隊中的自由民戰鬥[1787]。

直至法蘭克人移居高盧,才有了百人隊這種體製。為了讓每個地區都能自己解決當地的搶劫、偷盜事件,克洛泰爾和希爾德貝啟用了此種體製,此事他們在自己的敕令中提到過[1788]。這種體製直到今天在英國仍未消失。

戰鬥時,伯爵統領的是自由民,附庸統領的是他們的附庸及附庸的附庸,主教、教士或他們的使者[1789]帶領的是他們的附庸[1790]。

主教們覺得自己不應該插手戰爭[1791],覺得非常尷尬,於是向查理曼申請不再參與戰鬥。但是等他們的申請得到批準之後,他們又覺得這讓他們失去了民眾的擁護而抱怨不休。查理曼沒辦法,隻得申明自己的想法是對的。無論如何,當主教們撤離戰場之後,我發現替他們統禦附庸的不是伯爵,而是國王或國王指派的心腹[1792]。

怯懦者路易有一道敕令[1793]將附庸分成了三種:國王的、主教的、領主的。除非領主或臣屬因為某種原因實在無法帶領附庸作戰,否則不會由伯爵統戰[1794]。但是,帶領臣屬征戰的又是誰呢?自然是國王,家臣素來聽命於國王,這點毋庸置疑。為什麼在敕令中國王的附庸和主教的附庸總是彼此對立[1795],原因就在這裡。每個君主都能征善戰,既驕傲又高貴,不要以為他們親赴戰場是想爭奪主教的兵馬,或者和這些人同生共死。

不過,家臣同樣需要帶領自己的附庸和附庸的附庸去戰場上廝殺,這是某道敕令寫明了的。在這道敕令中,查理曼規定,任何人隻要擁有的份地達到四個,無論這些地是他自己的,還是別人賞給他的,他都要參軍或隨領主出征。

查理曼的意思明顯是說:如果一個人隻有一塊屬於自己的地,他應該隨從伯爵出征;如果有領主賞賜的土地,他應該隨從領主參戰。

但是,迪波教士[1796]卻以西哥特法和西哥特人的做法為依據,非說敕令中提及的歸領主統禦的男人,指的是奴隸。事實上,他應該參考的是敕令。他的觀點和我剛剛引用的敕令明顯相悖。自由民願意選擇哪個領主或國王,就選哪個領主或國王,這是禿頭查理和他的兄弟約定好的,和這一規定相符的規定還有很多。

所以,士兵的來源有三種:一種是國王的臣屬統領的部隊、臣屬的臣屬統領的部隊;一種是主教或教士及其附庸統領的部隊;還有一種是伯爵帶領的由自由民組成的隊伍。

我認為伯爵可以統禦附庸,因為特定戰場的指揮者必然要聽命於整個戰場的指揮者。

我們發現,伯爵和國王的使者有權對沒有踐行采地職責的人進行懲處,要求他們繳納罰金。同樣的,除非國王的附庸申請由國王親自處罰,否則當他們做下劫掠之事[1797],伯爵有權處罰他們。

第十八節兩份工作

法蘭西國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在軍事上的長官和在司法上的長官是一個人。怯懦者路易815年的敕令之所以規定[1798],伯爵不僅對自由民有軍事權,也有司法權,原因就在這裡。所以,伯爵——這個將自由民帶往戰場的人——的法庭[1799],也被稱為自由民的法庭[1800]。隻有伯爵的法庭有權審理事涉自由的案件,涉案官員的法庭無此權限,這項原則或許就是由此產生的。伯爵對主教或教士的附庸不具有司法權,所以統領這些人出征的不能是伯爵[1801];統領家臣的附庸的附庸的人,也不能是伯爵。所以,英國的法律詞典[1802]才會注明[1803],諾曼人將撒克遜人口中的克卜爾稱為伯爵或家臣,因為他們和國王一樣,可以享用司法罰金。所以,我們認為,對領主來說,無論什麼時候,征戰沙場及在他的法庭上對臣屬進行審判[1804],都是附庸應盡的義務。

要說司法權和指揮權為什麼沒有分開,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戰鬥的指揮者除了作戰,還有一項工作,即征稅——讓自由民為戰鬥提供車輛,處理我將談到的一些司法所得。

就像在自己的采地上,領主享有司法權一樣,在伯爵的領地內,伯爵也有司法權。因為采地和伯爵的領地遵循相同的治理原則和治理措施,所以每當采地發生變革,伯爵的領地也會發生變革。總之,在伯爵的領地上,伯爵就是領主,而在采地上,領主同樣是伯爵。

不要以為伯爵屬於司法官員、公爵屬於武將,那是錯的,事實上,不管是伯爵,還是公爵,都同時兼具民事官員和君主官員的職責[1805]。雖然弗雷德伽尤斯說,有很多伯爵不受公爵管轄[1806],但我們仍然要說,幾個伯爵同時聽命於一個公爵,就是他們之間的差別。

官員同時擁有軍事權、司法權、民事權,甚至征稅權,看到這種情況,一定會有人想到法蘭克人的政治體製必定非常暴虐。正如我之前說過的,這是專製主義一個突出的特點。

土耳其的帕夏雖然可以獨立審理案件[1807],但伯爵不是如此。每次開審,當地的知名之士都會和他們一起召開審訊會議,或者共同主持刑事法庭[1808]。

為了讓大家清楚蠻族法、法律和敕令對審訊做了何種規定,我要和大家說,伯爵、伯爵領地的管事和百人長擁有相同的職責[1809]。法官、助理法官和司法助理,雖然名稱不同,但指代的人是相同的,他們通常有七個人,是伯爵的代表。因為最少也要由十二名官員參與審判,所以當人手不足時,會請知名人士予以補充[1810]。

可是,任何擁有控製權的人都不會獨自審訊,不管這個人是國王,還是伯爵;是伯爵領地的管事、百人長,還是領主或教士。雖然采地的形式已經發生了變化,可是這種形成於日耳曼尼亞森林的舊習卻沒有改變。

財政權的高度發展,使得伯爵無法隨意使用。我在前麵說了,君主對自由民的權力僅僅是要求他們為某些公開場所[1811]提供車輛,所以是比較簡單的,而在司法權方麵,也有法律懲治徇私舞弊[1812]。

第十九節蠻族民眾之間的和解金法律

我準備花一些時間研究日耳曼人的法律和風俗,因為若想明白法國的政治法,就必須先對它們有一個深入的了解。

塔西佗的著作告訴我們,日耳曼人的死刑隻有兩種:一種是絞死叛徒,一種是淹死膽小鬼。這是日耳曼人僅有的兩種公罪。如果一個人受到了另一個人的侵害,那他的雙親也將參與爭執,雙方的仇怨可以通過賠償加以平息[1813]。如果受害者願意,他可以領取賠償金;如果受害者的雙親也在受害之列,那他的雙親也可以得到賠償金;如果受害者死了,賠償金則交給他的雙親。

按照塔西佗的說法,這種賠償在蠻族法律中名為和解金,因為雙方必須就此種賠償達成協議。

據我所知,任由各個家庭保持自然狀況,而不以政治法或民事法加以約束的民族隻有一個,就是弗裡斯蘭人,在那裡,人們可以隨意復仇,直到自己滿意為止。這項法律並不是一直都如此嚴苛,後來被改成需要償命的那個人在家中、在來往教堂和法庭的路上不用為自己的人身安全擔心。

薩利克法的作者曾經說過,法蘭克人有一項舊俗[1814]:除非得到受害者家屬的諒解,否則盜墓傷害墓主身體的人必須離開人群,他的妻子和其他親屬嚴禁為他提供食物、讓他回家。在拿到和解金之前,不管是受害者和其他人,還是其他人和加害者,雙方的關係都屬於一種自然狀態。

另外,考慮到靜候雙方達成協議的過程,充滿了危險,且耗時長久,所以所有蠻族的智者都希望能采取其他辦法。他們謹慎地對和解金的額度進行了規定,希望受害方能夠認可。各蠻族的法律在這方麵確實非常精準,讓人嘆為觀止,他們詳細劃分了各種案件[1815],並根據具體情況加以研究。法律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場上,對賠償條件進行規定的,而且是一個冷靜下來的受害人。

塔西佗時期的日耳曼人貌似還處在自然的狀態下,而他們脫離自然的起點,正是這些法律確立的時候。

在倫巴第法中,羅塔裡說,為了滿足受害者的需求,讓其放下仇恨,自己提高了賠償金的額度[1816]——和古代習慣法的做法相比。其實是,原本窮困潦倒的倫巴第人在打敗意大利之後,獲得了大筆錢財,以致過去規定的和解金貶值,如此一來,自然很難和解。獲勝方的領袖們之所以直到今日仍舊推行這些法律,我敢說,正是因為考慮到了這一點。

和解金的首要內容就是殺人犯應該賠付給死者父母的錢款。身份不同,和解金的數額也不一樣[1817]。按照安格爾法,受害者若為日耳曼貴族,可得和解金六百蘇;若為自由民,可得和解金兩百蘇;若為奴隸,可得和解金二十蘇。巨額和解金不僅可以彰顯一個人的身份,也能讓他在粗暴的民族中獲得更高的安全保障,所以隻有特權階層才能得到巨額和解金。

巴伐利亞法清楚地告訴了我們這一點[1818]。它一一列舉了那些地位隻比安吉洛芬格人稍遜一等的家族,這些家族可以獲得雙倍和解金[1819]。安吉洛芬格人之所以能得到四倍的和解金,一方麵是因為他們是公爵的後代,另一方麵則是因為公爵素來出自安吉洛芬格人。和安吉洛芬格人相比,公爵可以得到的和解金則要再加三分之一。法律清楚地寫著:「作為公爵,他可以得到比他的親友更高的榮耀。」

和解金一律折算為貨幣。不過,蠻族人可以用牲畜、小麥、家具、武器、狗、有助於打獵的大型禽類和土地等折算為貨幣進行支付[1820],因為他們很少使用貨幣,尤其是在日耳曼尼亞地區生活的時候。法律有時會直接規定這些東西的價值[1821]。為什麼這些蠻族明明沒有多少貨幣,卻有很多案件要求支付罰金,原因就在這裡。

因此,為了讓所有人都明白,自己受到的傷害或冒犯在哪一個範圍內,他能索取的賠償金有多少,尤其是清楚自己最多需要支付多少賠償金,這些法律對各種過失、侵害和罪責進行了詳細而準確的劃分。

由此,我們知道,任何人隻要接受了賠償,就不能再伺機報仇,否則,就是犯了重大罪行。這種罪行不僅冒犯了個人,也侵害了民眾,它是在挑釁法律。對於此種罪行,立法者自然要嚴懲[1822]。

在民治政府中,當這些民族失去了某種獨立性,國王準備尋覓一種更好的治國方式時,不願繳納或接受賠償金,被視為一種非常危險的罪行[1823]。我們發現,所有蠻族法律的立法者都要求必須支付和接受賠償[1824]。確實是這樣,一個人不願意收取賠償,意味著他可以復仇;一個人不願意進行賠償,意味著他允許對方復仇。所以,智者完善了日耳曼人的法律,可以提出賠償的要求,也可以提出支付賠償的要求,但不會強行攤派。

正向我剛剛談到的,薩利克的立法者允許受害者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賠償。同樣是這部法律,它規定,除非受害者的父母願意接受賠償,表示那個盜墓的家夥可以回到人群之中,否則,盜墓者必須與世隔絕[1825]。

如果一個人因為偷竊而被殺死了,他的親屬是得不到和解金的,同樣,如果一個女人因為通奸而被休棄,她的親屬也得不到和解金。按照巴伐利亞法,這種情況既無權索要賠償,也無權報仇[1826]。

過失犯罪要怎麼繳納和解金呢?對此,蠻族法律也有相應規定。一直都非常明智的倫巴第法規定:犯罪者自己決定應該支付多少和解金,嚴禁受害者的親屬復仇[1827]。

克洛泰爾二世也有一項非常睿智的諭令:除非得到法官的批準,否則失主嚴禁暗中接受和解金[1828]。

第二十節之後的領主司法權

按照蠻族法律,在給受害者的親屬和解金之外,凶殺案、傷人案和侮辱性案件的凶犯還要支付一筆傭金[1829]。為了讓讀者深入了解這一情況,我會在後麵予以具體說明。我需要指明的是,正是因為得到了保護,凶犯才能免遭報復,所以這是他應付的酬勞。直到現在,「安保費」這個詞在瑞典語中仍有和解之意。

對於崇尚武力的民族來說,所謂保護司法正義,就是保護凶犯不被受害方復仇,強迫受害方接受和解金,雖然這筆賠償是他應得的。所以,日耳曼人的司法保護的是凶犯,是不讓他們遭到報復,這和其他民族是不一樣的。

蠻族的法律對需要支付安保費的案件進行了詳細說明。如果受害者沒有可以復仇的親屬,凶犯是無須支付罰金的。這不難理解,若沒有遭到報復的可能,有什麼必要使用保護權呢?所以,倫巴第法有這樣一條法令:過失殺人,如果受害者是自由民,那麼肇事者隻需按照死者的身價賠償即可,不必接受罰款。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過失殺人的案件中,受害者的親友原本就無權復仇。比如,按照李普艾爾法[1830],如果一個人被木頭或手工製品砸死了,那麼死者的親友可以將這塊木頭或這件東西拿走自己用,但不能要求對凶犯進行罰款,因為那塊木頭或物品才是罪犯。

按照這部法律[1831],如果殺傷人命的是牲畜,在這種情況下,死者的親友既然沒有受到侵害,自然隻能要求賠償,而無權要求罰款,這是基於同樣的道理。

按照薩利克法[1832],十二歲以下的孩童因為無法使用武器,就算做了違法之事,受害者或他的親屬也無權報仇,所以他隻需要繳納和解金,不用支付罰款。

罰金是一種地方性稅賦,征稅者為當地主審[1833]。不過,為了保證李普艾爾人之間不會發生矛盾,李普艾爾法嚴禁主審法官隨意索要罰金[1834],征收罰金的應該是勝訴的一方,之後他要將罰金交給財政部門。

罰得越多,得到的保護就越嚴密。所以,交給國王的罰金和交給伯爵或其他法官的罰金是不一樣的,交給前者的更多。

在我看來,領主的司法權,就是這樣產生的。有不計其數的資料告訴我們,有時采地所含土地的麵積會非常大。法蘭克人不用為自己的土地向國王交稅,也不用為分得的采地對國王履行任何義務,這些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采地擁有者在這方麵的權利非常多,采地上的所有收入和利益都歸他們所有,而在所有的好處中,按照法蘭克人的風俗征收的安保費[1835]這項司法權,帶來的好處最大,采地擁有者由此獲得了司法權,他隻需將和解金交給受害者的親人,將罰金交給領主,就算行使了司法權。事實上,這種司法權隻有一個目標,就是讓凶犯不得不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容繳納和解金和罰款。

通過某些法律,我們確實能發現采地有此權限。因為這些法律,不是證明采地確實屬於某位家臣[1836]或教會[1837],就是將采地的所有權永遠轉讓給某位家臣或教會。能夠證明這一點的法律條令[1838]還有很多,按照這些法令,國王的法官和官員對地方並不具有司法權限,無權向地方索要司法傭金。國王的法官連向地方索取司法酬勞的權力都沒有,去地方又有什麼用呢?於是地方上的法官就接受了原本屬於國王法官的工作。

隻有領地的所有者可以要求涉案雙方繳納保證金,以確保他們在審訊中不會缺席,法官則無此權限。另外,國王的特使因為失去了一切職權,所以也不能提出住宿的要求。

所以,司法權作為一種內在權利存在於新采地和舊采地中,在采地的各種權利中,它屬於一種收益權。於是所有人都有了這種想法,法國進而有了這樣的原則:司法權是一種遺產,可以世代相傳。

有人認為,國王和領主對奴隸的解放是產生司法權的根源。但是,讓奴隸獲得自由的,不是隻有日耳曼人和他們的後裔,為什麼別人沒將司法權當成遺產呢?馬庫爾弗的《法規》[1839]告訴我們,自由民一開始也受製於此種司法權,所以,奴隸理當受司法權的轄製,畢竟他們是在采地中生活的,可是,作為采地的一部分,他們當然不會是采地的成因。

還有人說,隻不過是領主強奪了司法權,這種觀點更為直接。不過,世界上篡奪君權的民族不計其數,日耳曼人的後代隻是其中之一。歷史上有很多篡奪君權的實例,可是沒有哪個民族產生了領主司法權。因此,想要探尋領主司法權的起源,必須先對日耳曼人的風俗進行研究。

魯瓦瑟在自己的書中[1840],對領主們組建、奪取司法權的手法進行了推斷,大家不妨看一看。他認為世界上最狡詐的人莫過於領主,武者是在戰場上劫掠,可他們不同,他們是彼此盜竊,就像農村的法官和公訴人所做的那樣。他說,這些莽漢在國內的各個省和很多國家建立一般政體。魯瓦瑟說自己在書中使用的推理方法和這些莽漢使用的推理方法是一樣的。

請允許我再說一句,司法權是作為采地的附庸出現的,若非如此,采地就不會不管在哪裡——無論是在宮廷中,還是在戰場上——都為國王或領主服務了[1841]。

第二十一節教會的領地司法權

教會擁有的土地非常多。我們發現,國王賞賜了大量采地給教會,這是一筆巨額資產。我們可以看到,正是在教會的采地上,司法權最先成形。采地的性質則是這種極為特殊的權利的根源。這種特權是教會的土地獨有的,因為沒有人能將其奪走。在獲得地產這項賞賜時,家臣得到的還有這片土地固有的特權,教會也是如此。我們發現,如果得到賞賜的人不是神職人員,他必須效命於國王,既然如此,得到土地的教會也應該效命於國王。

所以,在這片土地上征收和解金和罰款,是教會的權利。如此一來,教會自然要阻止國王所派官員來此征收安保費,它必須保證這些人不會在此動用司法權,為什麼在《法規》[1842]和條例、敕令中,教會的這種司法權被稱為豁免權,原因就在這裡。

按照李普艾爾法[1843],教會中釋放的奴隸若想舉辦司法集會[1844],隻能選擇一個地方,就是那間賜予他們自由的教堂[1845];所以,就算是對於自由民,教會也有司法控製權,而且教會的審判會議,早在君主製前期就已存在。

在《聖人傳》[1846]中,我看到克洛斯給了一個聖潔的人六法裡的土地讓其治理,並且規定,任何司法權都管不到這塊土地。我認為這件事並不是真的,而是一個流傳了很長時間的虛假的故事,在生活中,真實和虛假與風俗和法律有著密不可分的聯係,而這些風俗和法律正是此間我們要研究的內容[1847]。

克洛泰爾二世下令,讓偏遠地區的主教和高層擬定支持審判的人選,並付薪水給這個人。

克洛泰爾二世還對官員和教會法官的司法權限進行了界定[1848]。802年,查理曼頒布諭令,對主教和教士應得的官員身份進行了確認。查理曼還有一條敕令[1849]規定,隻要耕種教會土地的那些人的目標不是欺蒙或偷稅漏稅,國王的官員對他們就沒有任何司法權[1850]。在蘭斯聚集的主教們[1851]表示,教會的附庸享有豁免權。查理曼806年頒布敕令[1852]賜予教會刑事權和民事司法權,用以轄製其領地內的所有民眾。最後,禿頭查理[1853]還根據司法權的擁有者是國王、教會,還是領主進行了區分。以後我會詳細論述這一問題。

第二十二節加洛林王朝末期建立起來的司法製度

加洛林王朝的晚期處於動亂之中,有人說,就是在這段時間,附庸們在自己的領地內擁有了司法權。人們不願意深入研究,卻喜歡侃侃而談。附庸們過去沒有司法權,這個說起來很容易,可是附庸們是怎麼得到司法權的?想把這個問題講清楚就沒那麼容易了。但是,司法權並不是搶來的,不是腐朽墮落的結果,而是一開始就確定下來的。

巴伐利亞法[1854]規定:「遭遇殺害的自由民的父母,可以得到一筆賠償金,如果該自由民沒有父母,那麼這筆賠償金將由公爵或接受過死者委托的人領取。」以獲得獎賞為目的的托付的真相如何,所有人都知道。

阿勒曼尼亞法典規定[1855]:「被奪去奴隸的主人應該向劫掠奴隸者的國王說明情況,並要求該國王支付賠償金。」

希爾德貝敕令[1856]規定:「當一個百人長或臣屬的轄區內發生偷盜案件,另一個百人長看到這種情況,卻不予以驅逐,那麼他隻有交出盜賊或者起誓,才能證明自己無辜。」所以說,百人長的轄區和臣屬的轄區並不相同。

希爾德貝發布的這道敕令,恰好為克洛泰爾於同年發布的另一道敕令[1857]做了說明。該敕令和希爾德貝的敕令針對的是同一件事、同一種案子,要說兩者有何區別,隻能是措辭了。希爾德貝敕令說internisfideliuostroru即我的臣屬的轄區,克洛泰爾說truste,即領地。比尼翁先生和迪康熱先生[1858]將intruste解讀為其他國王的領地,但事實並非如此。

意大利國王百彬曾頒布過一項法令[1859]給法蘭克人和倫巴第人,用以懲處那些在使用司法權時未能恪盡職守和及時行權的人。這位國王還有一項規定[1860],如果作為采地所有者的某位法蘭克人或倫巴第人,不想參與案件的審理工作,那麼此人所在地區的法官可以暫時剝奪其采地權,在這段時間內,案件交由法官或代理人審理。通過查理曼的一道敕令[1861],我們可以知道,征收安保費的人並不是君主。通過查理曼的另一項敕令[1862],我們可以知道,當時已經有封建法律和封建法庭了。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令,如果擁有采地的人不願意審案,或者影響他人審案,在案件宣判之前,人們可以隨意去他家住[1863]。禿頭查理還有兩道敕令,一道是861頒布[1864]的,通過這道敕令我們可以知道,各地的司法部門已經建成,法官及其下級官員均已安排妥當;另一道敕令是864年頒布[1865]的,通過這道敕令,我們可以知道哪些是國王的領地,哪些是其他人的領地。

采地是如何建立起來的,我們很清楚,它源於獲勝方對土地的分割,所以我們看不到采地的原始轉讓文書,也就無法以合約作為證據,證明司法權自采地出現就與之相伴。但是,我在前麵說過,在確認采地歸屬或對采地所有權進行永久轉讓的條款中,我們發現,司法權已經存在,事實正是如此,也正是基於這點,我們推斷采地的一項重大特權就是,擁有采地就擁有司法權。

相比於我們手中能夠證明擁有恩地和采地的臣屬有封建司法權的資料,更多的是能夠證明擁有領地的教會有封建司法權的資料,為什麼?這主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我們手中的資料大部分來源於僧侶,而他們在收集、保存這些資料的時候,考慮的是修道院的需要;另一個是原因是,教會的土地是贈予的結果,它脫離了固有秩序,是一種特殊情況,對於這種情況,自然要有法律條文對其加以規範;而臣屬擁有的土地是通過政治贈予得到的,不要專門用特殊條例加以規範,也沒這個必要。就像我們在《聖摩爾傳》中看到的,君主通常隻是簡簡單單地下一道命令,就完成贈予了。

豁免權以及隨之產生的司法權這些特權,不僅屬於世俗常人,也屬於教士。馬庫爾弗的第三條法令[1866]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因為這些特權不僅是為常人製定的,也是為教士製定的。克洛泰爾二世的法令也一樣如此[1867]。

第二十三節迪波教士《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的中心思想

我始終不能認同迪波教士的觀點,如果他的說法是對的,那我的就一定是錯的,所以在本章結束前,我必須探討一下迪波教士的著作。

很多人都在這本書高明的寫作技巧中迷失。書中遇到的所有問題,作者由始至終都以假設作答,越是沒有證據,就越是說一些模棱兩可的話,大量假設的原則推導出了大量臆想出的結論。讀者明明是因為想要相信,才選擇懷疑的,可他們竟然忘了這點。作者在這個架構中完全沒有用到自己廣博的知識,並未將它們寫入其中,眾多細枝末節讓讀者無法將精力集中在關鍵問題上。另外,看到作者探究的事物如此之多,讀者很難意識到其實他什麼都沒發現。人們因為路程太過漫長而產生了抵達終點的錯覺。

但是,如果我們足夠細心,必定會發現這具龐大人像的根基僅僅是泥土而已。如果迪波教士的架構有據可循,他就不用長篇大論寫了整整三卷加以證明了,無論他想要什麼,都應該能從這部著作的主旨中找到;如果他說的是真理,那麼理性本身就會負起責任,讓我們從其他真理的鏈條中發現這個真理,而不必他東拉西扯找些漫無邊際的東西。歷史和我們的法律難道不該告訴他「我們可以為你提供證據,不必勉強自己」嗎?

第二十四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解析該書的基本架構

迪波教士希望人們徹底放棄此種觀點,即法蘭克人進駐高盧時的身份是侵略者。他認為法蘭克國王能夠接手羅馬皇帝的一切權力,登基為王,是人民的邀請。在其稱帝的過程中,並未遭遇反抗。

事實上,克洛維斯在進入高盧時,是一路打進去的,他曾經向羅馬將領亞格利烏斯發出挑戰,並攻陷了他的城池,所以這種說法並不真實;若說這種說法確實有其真實性,那也隻是某個時期,當時克洛維斯通過武力掌控了大部分區域,人們決定選擇他、接受他,於是奉上了高盧的其他區域。克洛維斯不能隻是得到人們的認可,他必須接到人們的邀請。迪波教士必須證明,人們認為羅馬人或者說他們自己的法律不好,主動選擇讓克洛維斯來治理他們。但迪波教士是怎麼說的?他說未被蠻族攻陷的這部分高盧的羅馬人分為兩類:一類聽命於羅馬官員,而另一類,身處阿默利克聯邦的羅馬人不僅驅逐了羅馬皇帝的官員,還獨力對抗蠻族,並製定了自己的法律。他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就說克洛維斯接到了在羅馬帝國生活的羅馬人的邀請;說克洛維斯不僅接到了阿默利克人的共和國的邀請,還與之簽訂了協議。不要說他沒有證據證明這個共和國後來結果如何,他甚至無法證明這個共和國是否真的存在過。迪波教士一直試圖找到共和國在霍諾尤斯時期到克洛維斯發動戰爭時期的歷史,他憑借自己卓異的文筆讓這段時間內發生的所有事都和該共和國有了聯係,可是他筆下的這個共和國並未出現在我們眼前。通過索西莫斯書中的一段內容[1868],我們可以知道,阿默利克地區和高盧其他省市在霍諾尤斯統治羅馬帝國時確實積極抗爭,組建了共和國[1869];可是這和以事實為依據,證明阿默利克的共和國在歷經多次安撫鎮壓之後仍舊存在,是兩回事。沒有明確、有說服力的證據,迪波教士如何能證明自己的架構是對的?所以,當我們看到一個國家大部分地區都被侵略者攻占,國民迅速屈服於侵略者,如果歷史沒有告訴我們這種情況是如何發生的,那我們有這樣的判斷:這件事既然起點是武力,那麼終點也將是武力,並非沒有道理。

因為沒有看到這點,迪波教士的架構隻能一碰就碎,這是顯而易見的。所以,類似法蘭克人並未打敗高盧人,他們來到高盧是因為受到高盧人的邀請,所有類似此種推理模式而得出的結論,總能被我們駁倒。

為了證明自己的原則,迪波教士將羅馬人曾經為克洛維斯授官作為證據。他說,克洛維斯的父親希爾代利克是民團團長,而克洛維斯繼承了這個職位。但迪波教士說的這個職位根本是他瞎編的。迪波教士將聖雷米寫給克洛維斯的一封信[1870]作為證據,可這隻是一封祝賀信用以慶賀繼位。一份寫作目的十分明確的資料,他卻硬要杜撰出另一個目的,為什麼?

皇帝阿納斯塔西烏斯曾經讓克洛維斯當過執政官,可是當時已是克洛維斯掌權的後期,且期限隻有一年,這能讓他得到多大的權威?迪波教士說,他有證據證明,皇帝阿納斯塔西烏斯在這份任命書上還將行省總督之職交給了克洛維斯。可是我也有證據證明,根本沒有這回事。如果一件事沒有辦法證明它是真的,那麼無論你說它是真還是假,威信是一樣的。除此之外,我還能找出其他原因。圖爾的格雷瓜爾曾經談及克洛維斯出任行政長官,可是他從未說過克洛維斯出任行省總督之事。就算他真的當過行省總督,最多也就半年的時間。執政官這個工作,克洛維斯隻乾了一年半就去世了,所以他根本沒有時間讓行政總督變成世襲官職。最後,作為執政官,他如果像某人說的那樣,還兼任行省總督,那麼在一切權力已經就位的情況下,他就成了君主國的主宰。

在皇帝查士丁尼的授命下,克洛維斯的後代繼承了他在羅馬和高盧擁有的一切權力,這是迪波教士援引的第二個證據。對此,我們原本有不少話講。我們不妨想想,對法蘭克的國王們來說,是這種權力重要,還是贈予此種權力能夠獲得的好處重要。更不要說,作為高盧主人的那些法蘭克國王是和平的君主,而查士丁尼在高盧沒有任何土地;西羅馬帝國早就沒了,東羅馬帝國能夠在高盧有一些權威,不過因為它是西羅馬帝國的代表,事實上,這是一些更高層次的權力。法蘭克人已經建立了自己的君主國,有了自己的法律規範,在高盧生活的個人和群體互相之間的權利已經確定,各族法律已經發布、成文。在一個已經確立的國家裡,得到別國權力有什麼用呢?

當秩序分崩離析、動亂四起、國家徹底崩潰,主教們卻想方設法地獻媚於殺人放火、無惡不作的侵略者,迪波教士將這些主教的高談闊論拿出來,能證明什麼?恐怕隻能證明那些不得不奴顏婢膝的人是懦夫吧。辭藻和詩歌可以是藝術,可是在藝術之外,它們還能證明什麼呢?對於克洛維斯做下的幾件謀殺案,圖爾的格雷瓜爾說克洛維斯走了他應走之路,所以上帝讓他的敵人每日跪伏在他腳下,這真是讓人驚異的言論。所有人都知道,克洛維斯信奉基督教不僅讓僧侶們欣喜若狂,也給他們帶來了極大的好處。但還有一件事也是毋庸置疑的,在此過程中,人民因侵略飽受磨難,羅馬領袖在日耳曼領袖麵前屈服了。任何侵略者都不會喜歡也不會做出徹底的改變,法蘭克人自然也無此嗜好。可是,迪波教士卻說法蘭克人為了迎合羅馬人,對自己進行了改造。因為他隻有這麼說才能讓自己的推論站得住腳。

用迪波教士的辦法,我甚至可以證明波斯不是被希臘人攻陷的。一開始,我會說希臘城市和波斯人簽訂了某些協議,然後我會說波斯人如同羅馬人雇用法蘭克人一般雇用希臘人。亞歷山大圍困、攻占了波斯人的故鄉,毀掉了提爾城,這些事我可以將其當成個案,希亞格利烏斯的事件不就是這麼處理的嗎?就算如此,我仍然可以說說亞歷山大如何受到了猶太人的大祭司的親迎,說說朱庇特·阿蒙發下的聖諭,琢磨一下在格爾提厄斯出現了何種預言,看看各個城市如何雙手歡迎他,總督和名流們如何相約來迎接他。克洛維斯穿著執政官的官服,這正是波斯的服飾。他難道沒有從大流士手中得到半個國家?大流士難道沒有作為暴君被處以死刑?大流士的母親和妻子哀聲痛哭難道不是因為亞歷山大死了?昆圖斯·庫爾提烏斯、亞裡安、普魯塔克難道不是生活在同一個時代?那些在他們的著作[1871]中看不到的東西,難道印刷術也沒給我們留下線索?《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這本書所講述的歷史就是如此。

第二十五節法蘭西貴族

迪波教士認為,公民是法蘭西王國前期,法蘭克人唯一的階層。這種言論,不僅是在侮辱我們的貴族,也是在羞辱統治我們的前後三大王朝。如此一來,偉大朝代的神聖歷史在暗夜、時間與遺忘中,要如何保存?難道歷史要告訴我們?三大王朝在那個時代不過是尋常家族?難道必須到羅馬人、撒克遜人,即那些被打敗的民族中去探尋西爾佩裡克、百彬、宇格·加佩的過往,才能證明他們曾經是貴族?

迪波教士的觀點以薩利克法為基石[1872]。他說,按照薩利克法,法蘭克人的公民明顯都屬於一個階層。薩利克法規定:無論殺害法蘭克人的人是何種身份,都要賠付兩百蘇的和解金[1873]。不過,薩利克法對於不同的羅馬人有不同的規定:如果被殺的是國王的幕僚,要交三百蘇的和解金;如果被殺的是羅馬領主,要交一百蘇的和解金;如果被殺的是他的手下,隻需交四十五蘇的和解金。迪波教士之所以推斷法蘭克人隻有一個階層、羅馬人有三個階層,就是因為他相信和解金的差異代表著身份的差異。

他竟然沒有因為自己的錯誤而覺醒,這實在讓人驚異。事實上,當時的羅馬貴族生活在法蘭克人的統治下,你能想象他們的和解金比法蘭克人還高嗎?他的地位要是比最尊貴的法蘭克人和最頂層的軍事統帥還高,就解釋不通了。一個獲勝的民族若是對一個戰敗的民族如此敬重,卻對自己如此不敬,將會是一種什麼樣的情況,你能想象嗎?更何況,通過迪波教士羅列的其他蠻族法,我們發現,這些民族的公民有很多階層,這是一般規律,可法蘭克人卻恰恰是個特例,這不是很奇怪嗎?看到這個事實,迪波教士本該想到自己要麼對薩利克法的文辭理由有誤,要麼對薩利克法的應用理解有誤。實際情況就是如此。

我們不妨看看薩利克法。按照規定,如果死者是國王的臣屬或附庸[1874],要交六百蘇的和解金;如果死者是國王的幕僚,且為羅馬人,要交三百蘇的和解金[1875]。按照薩利克法[1876],如果死者為尋常的法蘭克人,要交兩百蘇的和解金[1877];如果死者為尋常的羅馬人,要交一百蘇的和解金[1878];如果死者是法蘭克人的被釋奴或奴隸,且該奴隸是羅馬人,隻需交四十五蘇的和解金[1879]。不過,考慮到此處我討論的事和第三階層無關,所以這件事,以及法蘭克奴隸與獲釋奴隸的和解金之事,我準備放在一邊。

迪波教士是怎麼做的?他將最高階層的法蘭克人,即有關國王臣屬的條款,扔到一邊,用性命價值兩百蘇的一般法蘭克人和分屬三個階層的羅馬人——劃分依據為和解金的數額差異——進行比較,然後推導出法蘭克人的階層隻有一個、羅馬人的階層有三個這一結論。

作為法蘭克王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既然前者隻有一個階層,那麼後者自然不該有多個階層,這就是迪波教士的觀點。可是在他們的法律中,賠償金分為三種[1880]:一種針對勃艮第或羅馬貴族,一種針對尋常勃艮第人或羅馬人,最後一種針對的是這兩個民族中的下層民眾。可是這一法律,迪波教士並未使用。

對於那些不管從哪個方麵講都讓他倍感尷尬的段落[1881],他的處理方式令人十分費解。別人口中的貴族、領主和名流,到了他嘴裡就成了不能代表等級差異的一般稱謂,他說它們隻是禮儀上的,沒有得到法律賜予的特權;他說這些人通常在國王的樞密院工作,有些甚至是羅馬人;但是,法蘭克的公民一定隻有一個階層。此外,在談及法蘭克人的下層,也就是奴隸[1882]時,對於希爾德貝的敕令,他就是用這種方法解釋的。對於這項敕令,我認為有些話不能不講。迪波教士通過這項敕令可以證明兩件事:第一[1883],蠻族法律規定的賠償金均為肉刑之外的懲罰,屬於民事利益的內容,如此一來,過往歷史資料的所有記錄都失去了意義;第二,國王直接管理每個自由民[1884]。他之所以讓這項敕令聲名顯赫,原因就在這裡。可是,當時大量有關司法程序的文字資料和權威的言論與此種論調都是相反的[1885]。

這項敕令頒布在一場國家性的會議上,它規定,如果有一位臭名昭著的竊賊被抓捕歸案,且該竊賊是法蘭克人(francus),那麼可以直接將他綁好送交國王;如果該竊賊隻是個下等人(debiliorersona),那麼馬上對其處以絞刑[1886]。按照迪波教士的說法,francus意為自由民,debiliorersona意為奴隸。francus是什麼意思,我們暫且不談,先來說說debiliorersona指的是誰。在我看來,在任何語言中比較的詞匯都分為最大、居中和最小三個層級。另外,如果自由民和奴隸就是全部,那直接說奴隸即可,何必要說地位較低的人呢?因此,debiliorersona指的應該是地位比奴隸高的人,必定不是奴隸。如果這個假設是對的,那麼francus這個詞就應該是位高權重的那些人,而非自由民。在法蘭克人中,總有那麼一些在政府中極有勢力,法官或伯爵都不敢得罪的人,我將francus解釋為權貴的原因,就在這裡。很多敕令都能證明這個論斷是對的,按照這些敕令,有些案件的犯人將由國王親自處理,而有些案件的犯人則無須交給國王。

能夠羞辱皇帝怯懦者路易的人,按照《怯懦者路易傳》的作者泰岡的說法[1887],通常是一些主教,特別是那些曾經做過奴隸,且有蠻族背景的主教。埃彭原本是奴隸,在怯懦者路易的命令下獲得了自由,並當上了蘭斯大主教,泰岡嗬斥他說:「國王如此好心,你是如何報答他的[1888]?你能成為自由民,全是因為他。他確實沒有讓你成為貴族,可是他隻能給你自由,給不了你貴族頭銜。」

通過這段話,我們清楚地看到,公民確實分為兩個階層,但是,這難不倒迪波教士。他說[1889]:「埃彭是蘭斯大主教,這已經是比貴族還高的最高階層了,所以這句話完全不能證明怯懦者路易無法讓埃彭當上貴族。」讀者們,這句話到底是什麼意思,你們不妨自己品味一下,評判一些僧侶的地位是不是比貴族的地位高。然後,迪波教士又說[1890]:「這段話隻能證明,貴族是先天擁有自由的公民的代稱,將天然的自由民等同於貴族是人們的習慣。」什麼?原本和自由民無關的《怯懦者路易》裡的某段話,隻是因為這些人在我們當代成了貴族,就有資格使用了?迪波教士又說[1891]:「埃彭過去未必就是法蘭克人的奴隸,可能是撒克遜人或其他日耳曼民族的奴隸,因為這些民族的公民才是分成幾等的。」迪波教士這一「未必」,法蘭克人的貴族就徹底消失了。但是,他用的最壞的一次「未必」,就是這次。正如我們剛才談到的,反對怯懦者路易的主教,在泰岡看來,可以分為奴隸和蠻族兩種[1892]。埃彭不是第二種,而是第一種。另外,居然有人說埃彭這個奴隸是撒克遜人或日耳曼人,我實在理解不了。要知道,奴隸沒有家,自然也沒有國。讓埃彭獲得自由的是怯懦者路易,而被釋放的奴隸必須和主人遵循同一種法律,如此一來,埃彭隻能是法蘭克人,而不會是撒克遜人或日耳曼人。

現在我要轉攻為守了。可能有人要同我說,由國王臣屬組成的團體和自由民的團體是不一樣的,但是,他們沒有形成以家庭背景為依據的貴族,因為采地一開始並不是永久性的,它可以出讓,而特權和采地沒有從屬關係,並以此來駁斥我。瓦魯瓦先生會得出法蘭克人隻有一個階層的結論,明顯是因為這個原因,迪波教士接受了瓦魯瓦先生的觀點,但他提出的大量不好的證據反倒讓這個觀點難以立足。迪波教士認為羅馬的貴族分為三等,第一等就是國王的幕僚,既然如此,他自然無法說國王的幕僚比國王的臣屬更能作為一種標誌,用來代表以家庭背景為依據的貴族,所以不管怎麼樣,迪波教士無法以這種觀點來駁斥我。不過,我絕不會繞彎子不作回應。家臣不是因為擁有采地,才被稱為家臣,他們能夠獲得采地作為賞賜,正是因為他們是家臣。在本章前幾節,我曾經說過,他們後來擁有的采地和之前擁有的采地並不相同,但他們始終擁有采地,我想讀者沒有忘記吧。這一方麵是因為他們自出生起,就在國家性的會議上被賜予了采地;另一方麵也是因為得到采地對貴族有益,而封賞采地對國王有益。對國王盡忠可以讓這些家族聲名鵲起,而得到采地這種特權,則可以讓他們在其他家族中脫穎而出。這種重大的特權是如何落到某些自由民手中,進而讓他們成為貴族的,是我下一章[1893]將要論述的問題。這種情況在貢特朗和他的侄子掌權時尚未發生,但到了查理曼掌權時已經存在。不過,雖然從查理曼時期開始,自由民有了獲得采地的權力,但按照泰岡的敘述——我在前麵剛剛引用過,獲得自由的奴隸不在此列。為了告訴我們古代法蘭西貴族的情況如何,迪波先生準備將土耳其作為實例,他會告訴我們[1894],怯懦者路易和禿頭查理掌權的時候,我們法蘭西人很難接受下等人也可以獲得名譽、被授予高位,他們對此滿腹怨言,可是土耳其人呢?難道他們對此就完全沒有怨言嗎?事實上,查理曼時期的人確實沒有什麼怨言,因為他並沒有讓新、舊家族擁有同等待遇,可是怯懦者路易和禿頭查理的處理方法,並不是如此。

我們應該感謝迪波教士,因為他寫了很多好書,這我們不應該遺忘。在評價迪波先生時,我們應該用其他那幾本好書,而不是我剛剛談到的那本。他之所以在這本書中犯了一些重大錯誤,是因為他的視線從未離開過布蘭維利亞伯爵,而忘了書的主旨。通過對他的種種評論,我想到:他這樣的權威人物都會犯錯,我又怎麼能不更加謹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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